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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0-23 09:07:20   浏览次数:163


环境修复网讯:日前,《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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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

委员会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污染地块

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环保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规划建设委):

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建立联动监管机制,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及《安徽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环境保护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8月28日

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建立联动监管机制,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及《安徽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进行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和效果评估等活动。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上述规定确定的负有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污染地块责任人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并对其结果负责,同时应当及时将各类技术调查报告及方案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开展相关活动而未开展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将其不良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将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污染地块责任人为地方政府的,还将按《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进行责任追究。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五条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污染地块责任人不具备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实施。

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应严格按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对调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其不良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障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公正性,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编制的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及治理修复项目施工;治理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

延伸阅读:

重庆市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成效显著

 
关键词: 地块 污染 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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