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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污染地块管理:谁污染,谁治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9-18 16:02:13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879


近日,河北环保厅发布了《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该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原址用地,以及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前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此外,该办法明确指出,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原址用地,以及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前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五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六条 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自行开展上述相关活动的,可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雄安新区,下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和污染地块名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

(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开发利用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的监督管理,参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

第二章 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第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如有制定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退城搬迁、淘汰关闭等规划、方案的,应及时将相关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搬迁时间等内容。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的搬迁和关闭淘汰企业名单,结合本部门掌握的关停企业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第九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于相关地块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书面通知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并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初步调查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外,还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标准规范,明确疑似污染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属于污染地块的,调查报告还需对照国家有关地块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级技术要求,计算风险分级分值并提出风险分级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调查报告需对照各类用途的风险筛选值,逐一明确该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

第十条 各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等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于相关地块列入污染地块名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使用权人需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和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环境保护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污染地块详细调查,编制详细调查报告,并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详细调查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该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三章 污染地块风险管控

第十四条 对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并自行组织专家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风险管控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该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实施污染隔离、阻断,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质量监测等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因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三个月内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批准后,采取设立标识、发布公告等措施,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质量监测等措施。

第四章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

第十八条 对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确认需要进行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编制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自行组织专家评审,将方案、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同一污染地块土壤污染防控同时包含风险管控与治理修复措施的,按照治理与修复程序执行。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与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

经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工程或环境监理的,承担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土地使用权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第五章 效果评估

第二十二条 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评审,并及时将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土地使用权人应将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经效果评估达到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该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土壤污染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现场检查,并与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建立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土壤环境质量评估结果、负面清单,合理确定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明确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并征求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反馈意见作为附件随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征收、收回、收购工作环节的监督管理。在涉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的土地征收环节,要督促承担土地征收工作的相关部门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相关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并记录查询日期和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结果;查询结果为疑似污染地块的,要委托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并征求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在开展土地收回、收购工作时,要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及时查询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涉及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的,要记录查询日期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结果,并征求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取得书面回复。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库。

土地使用权人在初步调查和详细调查环节组织的专家评审,应当从前款所述专家库中选择不少于3名专家,其他环节应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

第二十八条 各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年度对本辖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情况作出书面总结,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省环境保护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本市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与修复概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月1日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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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地块 污染 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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