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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分组审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6-28 10:31:59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417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今天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参加审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部法非常重要,防治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地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部法及时出台,对防治土壤污染将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大代表对草案也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土壤污染防治法要与其他环保法律密切衔接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说,土壤污染形成原因比较多,常常是一些长期的综合因素积累结果,水、气、固体废物等等都有可能污染土壤,所以土壤污染防治法要与其他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密切衔接。其他相关法律里面有很多非常好的做法是可以学习和借鉴的。比如矿产资源管理法里就对关于矿产开采以后进行土地修复,已经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土壤的污染防治成本是很高的,而且往往责任不容易确定,因此要体现土壤污染防治的特点。吕薇非常赞成草案里提到的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这些原则。但是,治理土壤污染时要有优先顺序,应根据对人民生命健康的影响程度来确定治理的先后顺序。

“污染担责”应改为“损害担责”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说,污染担责的表述已经过时了。“污染担责”在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当中被修改为“损害担责”。污染担责就是谁污染谁治理或者说谁污染谁付费,大多数只是一次性的,更多的是付一点处理污染的费用,大部分是罚款性的。但是如果是用“损害担责”的话,其内容要广泛得多,包括生态修复。以后这片土壤不管产生什么样生态方面的破坏或者对人体健康方面的损害,都要由污染者来承担责任,相当于一种无限责任。“损害担责”比“污染担责”包括的范围、深度、广度要大得多。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光国建议,草案第78条“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之后加上“恢复原状”这四个字。因为只责令“改正”缺乏惩罚性的要求。

进一步完善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来源制度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罗亮权建议,进一步完善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来源制度,土壤污染治理需要大量的资金,目前土壤修复项目主要由国家提供治理资金,资金压力巨大。要确定土壤污染防治修复的污染者付费制度,污染者付费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情况,建议确立具体适用的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的污染者付费制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政府基金。

由于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特殊性和土壤污染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污染者付费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会失灵,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政府基金,能够及时有效对土壤污染进行防治,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吴晓灵说,建议不要写“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这一条,把这条的内容归入第57条中。国家设立土壤污染的基金制度,目的是解决责任人和债权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情况下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本法颁布之前产生的这类治理。但如果建立土壤防治基金制度就要固定一份钱,这不利于国家统筹运用财政资金。为从财务上保证土壤污染治理,国家还要采取一些措施,加强对各项污染防治规划的力度和项目库建设,国民经济规划中要把各项治理和防治污染的事情写进去。而不是国家干一件事情就列一个基金、列一个专项,这样不利于财政资金有效利用。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其江说, 草案中很多条款采用了原则性表述,比如第56条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第59条规定“国家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但这些措施落实的部门是谁?如何具体落实?不落实有什么责任?都没有规定,建议对有关内容进一步细化,做到任务明确、责任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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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壤污染 污染 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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