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排放施工现场要求】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并将建筑垃圾排放时间、运输线路、责任人、保洁措施进行公示;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防止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四)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居民装饰装修作业等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五)拆除工程作业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六)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七)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除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拆除作业完工后的十五日内清运完毕外,其他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工程竣工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因特殊原因不能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八)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以上的,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贮容器,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企业组织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营利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满足需要的停车场以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有符合道路货物运输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按照建筑垃圾管理运输要求,车辆安装有统一明显标识和顶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收申请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规范】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承运取得建筑垃圾排放核准的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随车携带准运证、清运证等证件;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运输至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消纳核准的消纳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四项中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时间、路线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尽可能避开城市主要干道、景观道路、医院、学校和住宅区。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营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并报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出台财政补贴办法。
第二十条【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基本农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核准】设置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覆盖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接收申请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