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统一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提高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东西山和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管理与补偿等。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制度,完善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生态资源环境可支撑的人口、经济规模和容纳污染物的承载力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确定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体功能区制度。根据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确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按照功能区划要求,制定功能区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对不符合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功能区划要求的污染企业实施淘汰或者异地搬迁改造;对重要水资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与保护。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联合、交叉等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机制,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制度,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东西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提高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对东西山严重水土流失区、植被退化区,应当以生态自然修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
第二十三条在东西山范围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东西山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森林资源安全,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地。
第二十四条东西山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砍柴、放牧、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非法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
(三)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储煤,埋设新坟,烧荒、烧纸;
(四)在林地内非法修建建(构)筑物;
(五)毁坏林业基础设施;
(六)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七)其他致使山体及林木受到损毁或者形成隐患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改造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突出生态定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划定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逐步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