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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5-17 16:02:52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环保网  浏览次数:207


环保网讯:环保网获悉,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已经对外公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水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

关于征求《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环保厅起草了《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陆“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省政府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二)发送电子邮件:lititi@shandong.cn。(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年5月8日附件: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等与水生态环境密切相关的重要区域划入生态红线保护范围,细化分类分区管控措施,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意改变区域性质和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配套方案,并组织实施。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实现湖泊河塘全面覆盖。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协调、监督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有效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接入污水处理系统,保证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初期雨水不得直接外排环境。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水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业务,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体系,增强应急处置能力。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涉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考核评价。

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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