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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石嘴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6-20 18:00:12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环保网  浏览次数:309


第九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它垃圾分开收集运输,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确认;

(三)收集后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容器和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五)确保行驶、装卸计量系统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检验、校对,应当接受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将餐厨垃圾运送至具有许可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填埋、买卖、处置;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制定餐厨垃圾收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能够保证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五)制定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依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适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实现资源化再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检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定期向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处置的来源、数量、去向资料;

(七)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八)设施设备停产、检修需要中断作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九)不得拒绝收运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

(十)不得将收运的餐厨垃圾未经处理,直接填埋、或者提供养殖企业和个人;

(十一)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报送备案制度。

交付确认、报送备案具体制度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养殖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擅自掏捞餐厨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日常监督管理;监督落实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运单位收运协议签订执行、处置单位规范处置情况。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经营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重新核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关键词: 垃圾 处置 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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