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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公开征求《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7-03 22:00:01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环保网  浏览次数:413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移送案件证据材料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规定自行调查取证。移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作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线索及相关行政违法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的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建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对监测数据的客观性评价,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报告及认定意见。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其他有关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材料。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证据,监测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明确结论。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保障环境安全为目标,强化空间、总量以及水、土资源和能源利用的环境管控,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构建以市域为单位的分区环境管控体系,制定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目标管理和建设项目准入的依据。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指标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主要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饮用水水源应当建立备用水源,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非本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人工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在本省范围内向环境释放非本省生物物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开展恢复治理工作,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采矿期间,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矿山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不利改变,以及使得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通过磋商或者诉讼依法追究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加强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完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鼓励开发森林草原旅游、河湖湿地观光、生态畜牧业等产业,大力发展山地高效农业、观光农业、森林康养、生态教育等推进宜居宜业的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村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置,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禁止工业和城镇生活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危害环境,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法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三)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环境风险防范;

(四)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无证排污或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五)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积极配合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九)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重新安装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拆除或重新安装防治污染设施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一条 推动实施产业园区清单管理制度,对符合区域环境管控目标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的审批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优先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积极推进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现有工业项目通过搬迁、改造等方式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机构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技术评估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五条 本省依照法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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