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四十七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六十八条要求,建议修订。属2016年修正内容。新疆实施办法里没有此项内容。其他省份也没有此项内容。
(二十四)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七十二条要求,建议修订。
(二十五)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一条: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七十三条要求,建议修订。
(二十六)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二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七十四条要求,建议修订。
(二十七)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七十七条要求,建议修订。
(二十八)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七十九条要求,建议修订。
(二十九)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八十二条要求,建议修订。
(三十)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八十四条要求,建议修订。
(三十一)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依据:根据《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5号令)第三十一条要求,为在处罚措施上对接国家法律法规,建议全面修订。
(三十二)在《实施办法》第五章增加处罚规定,增加为第五十九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未提及处罚规定要求,建议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