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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6-28 21:49:03   来源:新能源资讯  编辑:www.xny365.com  浏览次数:3751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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