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能源资讯 > 节能减排资讯 > 正文

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指南(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6-07 14:32:06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372


8.污染物排放控制

(1)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窑可以设置旁路放风设施。旁路放风设施应采用高效布袋除尘器作为烟气除尘设施,若采用独立的排气筒时,其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且高出本体建筑物3m 以上。旁路放风粉尘和窑灰可以作为替代混合材直接投入水泥磨,但应严格控制其掺加比例,确保水泥产品满足相关质量标准以及《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中表1 规定的“单位质量水泥的重金属最大允许投加量”限值。如果窑灰和旁路放风粉尘需要送至水泥生产企业外进行处置,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2)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窑尾排气筒和旁路放风设施排气筒(包括独立排气筒和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窑头熟料冷却机或煤磨的共用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的要求。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预处理车间和输送投加装置卸料车间有组织排放源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的要求,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应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的要求,颗粒物排放浓度应不超过20mg/m3(标准状态下干烟气浓度)。采用独立排气筒的预处理设施(如烘干机、预烧炉等)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根据预处理设施类型满足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3)危险废物预处理中心和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水泥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源的恶臭污染物浓度应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的要求,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应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的要求,颗粒物排放浓度满足《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的要求。

(4)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窑尾排气筒总有机碳(TOC)排放浓度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的要求。旁路放风设施采用独立的排气筒时,其中的TOC 排放浓度不应超过10mg/m3,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窑头熟料冷却机或煤磨共用排气筒时,协同处置危险废物与未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常规生产时TOC 排放浓度的差值不应超过10mg/m3 (以上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氧含量10%的干烟气浓度)。烟气中TOC 的测定方法参照《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HJ/T38)中总烃的测定方法。

(5)危险废物预处理中心和水泥生产企业的危险废物贮存和作业区域的初期雨水以及危险废物贮存、预处理设施和危险废物容器、运输车辆清洗产生的废水应收集后按照《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的要求进行处理并满足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上述初期雨水和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6)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涉及废水和废气的污染物排放和管理要求应符合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

9.分析化验与质量控制

(1)采用分散联合经营或分散独立经营模式时,危险废物预处理中心和水泥生产企业应制订预处理产物质量标准并在当地质监部门进行备案,预处理产物质量标准中至少应规定预处理产物的重金属包括汞(Hg)、镉(Cd)、铊(Tl)、砷(As)、镍(Ni)、铅(Pb)、铬(Cr)、锡(Sn)、锑(Sb)、铜(Cu)、锰(Mn)、铍(Be)、锌(Zn)、钒(V)、钴(Co)、钼(Mo)以及硫(S)、氯(Cl)、氟(F)含量限值,预处理中心生产的并运送至水泥生产企业进行协同处置的预处理产物应满足预处理产物质量标准。

(2)危险废物预处理中心和采用集中经营模式的协同处置单位的实验室应具备危险废物、预处理产物、水泥生产常规原料和燃料中的重金属以及硫(S)、氯(Cl)、氟(F)含量的分析能力。

(3)采用分散联合经营或分散独立经营模式的水泥生产企业如果不具备危险废物、预处理产物、水泥生产常规原料和燃料中的重金属以及硫(S)、氯(Cl)、氟(F)含量的分析能力,可经当地环保部门许可后,委托其他分析检测机构进行定期送样分析,送样分析频次应不少于每周1 次,并将预处理产物的送样分析结果与预处理产物质量标准进行比对,评估预处理中心生产的预处理产物的质量可靠性。预处理产物连续2 个月的送样分析结果与预处理质量标准一致时,送样分析频次可减为每月1 次,若在此期间出现送样分析结果与预处理产物质量标准不一致,则送样分析频次重新调整为每周1 次。

(4)协同处置单位分析化验的其他要求应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中的相关规定。

10.水泥窑设施性能测试(试烧)

(1)新建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按照《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的要求对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窑设施进行性能测试,性能测试结果合格是试生产结束后领取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

(2)性能测试结果的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后,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应按《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的要求重新开展性能测试,性能测试结果合格是重新申请领取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提出换证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

(3)性能测试所需的危险废物或有机标识物不易获得时,可以选择投加含有机标识物的污染土壤,开始烟气采样的时间可以在含有机标识物的危险废物(包括污染土壤)稳定投加至少2 小时后进行,持续时间不小于8 小时。

(4)从窑头主燃烧器或窑门罩投加的危险废物为液态时,也可以选择窑尾投加点进行性能测试;从窑头主燃烧器或窑门罩投加的危险废物为固态或半固态时,必须选择窑头或窑门罩投加点进行性能测试,此时熟料中有机标识物的含量应小于0.3μg/kg。

(5)当窑尾有多个危险废物投加点时,应选择烟气在分解炉内停留时间最短的投加点进行性能测试。

(6)对煤磨采用水泥窑窑尾烟气作为烘干热源的水泥窑设施进行性能测试时,有机标识物的焚毁去除率(DRE)采用以下公式计算:

blob.png

其中:DREtr 为有机标识物的焚毁去除率,%;

Cg 为窑尾排气筒烟气中有机标识物的浓度,ng/Nm3;

Vg1 和Vg2 分别为单位时间内的窑尾排气筒和煤磨排气筒烟气体积流量,Nm3/h;

FRtr 为有机标识物的投加速率,kg/h。

(7)对设置旁路放风的水泥窑设施进行性能测试时,若旁路放风设施未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共用排气筒,应按《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的要求对旁路放风设施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包括TOC)进行检测并满足《指南》三(三)“8.污染物排放控制”相关要求,此时有机标识物的DRE 采用以下公式计算:

blob.png

其中:DREtr 为有机标识物的焚毁去除率,%;

Cg1 和Cg2 分别为窑尾排气筒和旁路放风设施排气筒烟气中有机

标识物的浓度,ng/Nm3;

Vg1 和Vg2 分别为单位时间内的窑尾排气筒和旁路放风设施排气筒烟气体积流量,Nm3/h;

FRtr 为有机标识物的投加速率,kg/h。

(8)当窑尾排气筒烟气中有机物标识物浓度的性能测试检测结果低于采样分析仪器的检出限时,应以采样分析仪器的检出限作为烟气中有机标识物的浓度代入《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中的DRE 计算公式求取有机标识物的DRE 下限值。

(9)仅协同处置不含有机质(有机质含量小于0.5%,二噁英含量小于10ng TEQ/kg,其他特征有机物含量不大于常规水泥生料中相应的有机物含量)和氰化物(CN-含量小于0.01 mg/kg)以及仅向水泥磨投加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可不进行性能测试。

  2  3  4    余下全文
 

[ 行业资讯搜索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猜你喜欢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2012年节能减排工作压力骤增 能源管理体系百科
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发展状况
推荐行业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联系我们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