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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6-30 11:32:22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816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或者改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服务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安全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可能导致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做好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 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废物生产、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污染物含量超过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全利用类耕地主要作物及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进行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

(三)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所在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二)对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预防污染的方案。

对列入禁止生产区的农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禁牧休牧等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引导。

第四十一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土壤污染地块,需要采取修复措施的,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以农艺措施为主的修复技术,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代为修复。

实施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承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于或者曾用于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用于或者曾用于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发现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查明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并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从事本条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所需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载入土地登记文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积、范围;

(三)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四)有关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建议。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地块档案,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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