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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6-30 11:32:22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810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土壤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具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力和条件,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止从事上述活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未遵守相应管理办法的;

(二)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未履行规定义务的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防治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及应急预案的;

(四)设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未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的;

(二)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和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的;

(二)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或者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修复目标,开工建设与修复无关项目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的;

(二)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未对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要求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的;

(三)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修复方案的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评估工作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检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检查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承担调查责任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对需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

(五)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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