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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07 09:00:04   浏览次数:172

生态环境保护 生态文明建设 深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和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的情况、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雷达监控、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计量检定、校准、对比监测的自动监测监控、遥感仪器等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违法收集、转移、处置放射源、固体废物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违法从事开发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拒不改正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或者他人生活,拒不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报送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

(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入海排放口设置标识的;

(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

(五)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将排污单位的相关信息纳入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

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的数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其他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共享。

第一百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标准体系。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鉴定。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持,并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咨询指导和法律服务,提升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能力。

支持工业园区、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平台,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检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环境影响评价等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体系。

前款规定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未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入园企业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开展环境保护巡查,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功能区划要求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的,处三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内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平台登记,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或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使光照直射居民住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稀释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将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的。

依据前款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生态环境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认定,属于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的,由负有相关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或者时段内驾驶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超出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等开展水产养殖活动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养殖证规定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或者养殖功能,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未遵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2021年6月29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开展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行动指南。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举措。《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生态环保领域基本法,将为我市生态环保工作提供全面系统的法治保障,有利于提高生态环保工作的法治化、系统化、科学化水平,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深圳生态文明建设。

(二)是深圳落实可持续发展先锋战略定位的现实需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赋予深圳“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要求深圳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为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提供中国经验。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先行示范区和实施综合改革试点的重大历史时期,通过经济特区立法固化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是落实可持续发展先锋战略定位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在全方位各领域持续向纵深推进,率先构建生态环境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的“深圳模式”,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示范,提供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深圳经验。

(三)是贯彻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的迫切需要

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中强调:“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要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拿出抓铁有痕的劲头,如期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的目标。”“十四五”是碳达峰的关键期、窗口期,深圳应当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率先立法,以先行示范标准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作为全国首个在立法中明确应对气候变化具体工作制度的法规,《条例》专设“应对气候变化”一章,充分运用经济特立法权,吸收借鉴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先进经验,探索实行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推动深圳在碳达峰、碳中和方面走在全国前列。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全面贯彻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以及深圳建设先行示范区和实施综合改革试点要求,对标国家、省“十四五”规划纲要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按照市委关于生态环境建设的部署安排,立足于我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基本法的定位,在全国率先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全链条立法。同时,《条例》紧紧围绕“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的战略目标,总结和固化已有环境保护好的经验做法,并作出了一系列制度创新。

(一)关于生态保护和修复的制度创新

“保护和改善”是传统环保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较于环境改善,生态修复需要通过更为系统和复杂的方法,使生态系统恢复自我调节功能,这也是生态环保工作的主要目标。为了突出生态修复的重要性,《条例》“保护和修复”一章,充实了生态修复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1.授权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我市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方案、行动计划,提出了不少远高于国内普遍水平的生态环境保护新要求。为了提高相关标准的执行效力,《条例》授权市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环保强制性地方标准,并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企业、团体标准。(第十四条)

2.创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授权深圳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条例》进一步明确细化相关制度,规定区人民政府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区域评价单元,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的区域,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要求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项目名录。(第二十一条)

3.鼓励开展建设项目环境效益评价

为了进一步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责任,鼓励建设单位主动提升建设项目对环境的积极效益。《条例》规定“鼓励建设项目开展环境效益评价,重点评价建设项目在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质量改善等方面的积极效益。环境效益评价报告可以作为专项资金补贴、政府投资、绿色投资、绿色产业认定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

4.健全生态修复机制

为了突出生态修复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性,《条例》专门设置了“生态修复”一节,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方式,提高生态系统质量与稳定性。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丧失区域实施生态修复的主体责任,并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已建项目组织实施整改;二是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并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流域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三是要求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编制围填海项目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与围填海工程同步实施。(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

5.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

生物多样性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基础,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重要内容,也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条例》突出强化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在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二是加强对野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的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栖息地、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修复;三是根据需要制定本市重点保护物种补充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补充清单,对特定物种实施重点保护和抢救性保护;四是建立和完善野生动植物就地和迁地保护机制,建设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等离体保存设施;五是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应对,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评估、防控;六是明确规定禁止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

(二)关于污染防治的制度创新

国家在污染防治方面已有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条例》根据深圳实际,对需要通过特区法规调整的、亟需规范的、需要为配套规章文件提供法律依据的内容作出创新、变通、细化和补充规定。

1.强化企业环保主体责任

为了解决企业环保主体责任不清晰、危险废物收集管理碎片化、生产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监管难等问题,《条例》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已经对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责任和水、土壤、大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作出明确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上位法尚未明确规定且我市亟需规范的内容,补充细化了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的环保责任,并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履行其环境保护相关职责,压实企业环境治理主体责任,在园区内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污染源管理等作出一系列制度设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2.建立特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协商执行制度

在环保监管实践中,有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提出,有的水污染物对于排污企业而言是限制排放的,需要花费大量成本进行预处理,但对于污水处理厂而言却是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需要另外购买。为了减轻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条例》借鉴天津和上海的经验,建立了特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协商执行制度,在保障水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允许排污企业执行特定水污染物预处理排放浓度限值,对可以由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协商执行的情形予以明确,并对协商执行制度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加强此项制度的规范性和操作性。(第五十九条)

3.加强海域污染防治

为了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制度,深入推进海洋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全面提升海洋资源开发保护水平。《条例》专门设置“海域污染防治”一节,完善海域污染防治工作制度。一是对海域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海总量控制,暂停审批超出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是明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海排放口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三是对入海河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管理;四是完善海洋垃圾清理机制,明确职责划分;五是加强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管理。(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

(三)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创新

2020年9月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国际重要场合多次提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在2030年前达峰,努力争取2060年实现碳中和”的目标。并在2021年3月15日,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中首次提出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为了突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重要性,《条例》专设一章,对应对气候变化一般性工作、碳达峰和碳中和、碳排放权交易等进行了规定。

1.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一是要求制定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和碳中和路线图,推动重点行业绿色低碳转型;二是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机制,授权市政府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三是规定在本市碳排放达峰后,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应当制定碳中和计划和实施方案;四是推动能源低碳发展,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五是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绿色建筑标准,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2.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一是建立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设定固定总量的排放额度,约束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二是支持排放权交易机构创新碳市场交易品种,增加生态系统碳减排指标和碳普惠指标;三是建立碳普惠机制,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排行为进行量化,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四是鼓励企业开展造林绿化、森林抚育等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的措施和行动。(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

(四)进一步推动环境信息披露

2020年12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明确提出:“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是重要的企业环境管理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基础性内容。”环境信息披露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对生态环保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生态环境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条例》借鉴《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对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环境信息披露的主体和范围,增设政府、企事业单位、环境专业技术机构等主体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二是规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等信息;三是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及时、如实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四是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信息监测、收集、分析、应用,为产业发展、企业经营等提供生态环境保护咨询服务。(第五章)

(五)完善环境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为了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条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优化完善。一是补充细化上位法关于环境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如对违法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在海上违法倾倒泥沙,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增强制度刚性约束;二是完善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在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情形外,将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行为纳入按日连续处罚的范围。(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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