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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9-08 11:02:54   浏览次数:92

生活垃圾 垃圾分类 惠州 

(八)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交付点发现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要求其改正。现场无管理责任人不能及时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在交付点张贴告知单,明确混合垃圾类别、改正措施等。未改正的不予收运;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被拒绝收运的单位、居住区等信息在拒绝收运当日报告给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处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分类标准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擅自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收运单位或个人运送的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

(七)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将被拒绝接收的单位信息在拒绝接收当日报告给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场化服务】环境卫生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采购人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

服务合同因突发事件终止,需要重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服务,但是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维持城市环境卫生紧急需要的,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所采购的服务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次数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体系,逐步实现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

鼓励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可回收物分拣中心等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可回收物分拣中心等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回收利用等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五条【收集点建设】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收运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以及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废弃的年花年桔、废弃的大件家具收集点,收集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点地面应当硬化无污水积存;收集容器应当密闭,防止水分和气体外溢;室外设置的收集点应当配置雨棚;有条件的收集点应当配置洗手、照明、智慧化管理等设施。

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现有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撤除。

第二十六条【转运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的规划、建设,并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中心的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废弃的大件家具、绿化作业垃圾等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配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其他垃圾采用焚烧为主的处理方式,超过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废弃的大件家具应当设置专用拆解处理场所,拆解后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应当设置绿化作业垃圾破碎处理场所。绿化作业垃圾经破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投放、收集设施】未经设施主管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移、毁坏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利益均衡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改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扶持当地集体经济发展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考核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检查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企业信用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管理体系。

市信用中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管理活动信用档案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社区红黑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先进表彰、社区红黑榜等公示方式,增强居民垃圾分类积极性,促进其形成分类投放习惯。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台风、暴雨、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三十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举报途径。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举报人贡献的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未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餐厨垃圾投放管理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或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进行排放登记申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排放情况的,责令其限期申报;拒不申报的,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收运规定的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车身未规范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和路线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处理规定的责任】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接收、处理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收运单位或个人运送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或未定期报送台账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未建立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制度,未公开污染排放相关信息,或者监测设备未与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收集点建设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生活垃圾配套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拆除、转移或毁坏投放、收集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主体】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用语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果皮果核、剩菜剩饭、肉类、茶渣、汤渣、过期食品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五)废弃的大件家具,是指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

(六)年桔年花,是指按照粤港地区的春节传统习俗,居民家庭、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节摆放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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