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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月27日起施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4-09 14:00:32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环保网  浏览次数:300


各设区市、县(市)环保部门应于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污染地块责任人。书面通知应包括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传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开展疑似污染地块调查,编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于接到书面通知起6个月内,将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意见等调查材料报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部门,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的要求外,还应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标准规范,明确疑似污染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属于污染地块的,调查报告还需对照国家有关地块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级技术要求,计算风险分级分值并提出风险分级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调查报告需对照各类用途的风险筛选值,逐一明确该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

第九条 环保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各市、县(市)环保局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设区市环保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保厅,通报污染地块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环保部门应于接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地块移出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并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环保部门应于接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风险评估、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十条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被收回或重新供应前,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完成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意见等风险评估材料报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部门,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风险评估应当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污染地块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的要求。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地块基本信息、危害识别、暴露评估、毒性评估、风险表征、计算风险控制值等内容,并明确是否需要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的结论;需进行治理修复,还需提出相应的修复目标值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污染地块,如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定不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建设用地。环保部门应于收到风险评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治理修复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风险评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需治理修复的原则性要求、相应治理修复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环保部门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以便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第三章 污染地块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 需进行治理修复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修复方案。方案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方案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在方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方案、论证或评估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治理修复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地块基本情况、治理修复策略和目标、加密调查结果、治理修复工程量核算(修复范围和目标)、治理修复技术筛选、现场中试验证结果、治理修复技术比选与确定、治理修复过程环境管理要求(二次污染防治、工程与环境监理、应急预案等)、定期监测计划(工程施工期、风险管控周期、回顾性监测期等)。若污染地块治理修复确需外运治理的土壤或地下水,方案中还应明确外运治理的具体去向、治理方式和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论证评估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处理方式及最终处理去向等变更。

第十二条 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治理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治理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修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治理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施工监理的,负责监理的单位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工作内容应至少包括: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和环境管理文件、完善现场旁站监理与记录、及时查找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工作报告应至少包括:修复范围和修复工程量的核定、实际过程修复过程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定期监测计划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对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规划建设规范化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现阶段,优先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或垃圾填埋场覆土、规范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废弃矿山治理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

 
关键词: 地块 污染 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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