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治理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并编制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在报告通过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后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论证或评估意见和必要的附件材料报送环保部门、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执行国家和浙江省有关污染地块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的技术要求。经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修复目标的,地块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修复目标。
对经效果评估达到治理修复目标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效果评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规划、供应作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已出具规划条件文件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进行收回收购或供应。
对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或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相关市、县(市)政府要组织划定管控区域、督促落实禁止或限制开发要求。
第十九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保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省环保厅会同省级有关单位建立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污染地块责任人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环节组织的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应当从该专家库中选择。其中,污染地块调查环节不少于3名专家,其他环节应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
省科协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7号)的要求,加强对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从业单位水平评价试点的指导。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市场信誉好的第三方机构从事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环保局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年度汇总所辖县(市、区)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上报省环保厅、省建设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本市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情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以及必要的支撑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2018年4月26日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