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可根据维护管理任务的需要,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积极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市场化。”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入人防指挥工程,必须持有本级人防部门印发的专用证件。”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必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必须向所在市(大城市所在区)人防部门申请”修改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将“市、区(局)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单位”修改为“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单位”。
(五)将第三章章名“经费和材料”修改为“经费”。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安排的人防工程经费中解决。
“二、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向人防部门交纳租金或维修保养费用的,其维修保养由人防部门负责。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
“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和设备更新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凡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中开支。
“四、军队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执行。”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的“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时,应当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确需报废的,应报经省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确需报废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
三、对《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棉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