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或者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县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
“(二)门诊部、护理站(院);
“(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康复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所;
“(六)市专科防治院;
“(七)疗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八)市急救中心(站)、市临检中心;
“(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康复医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境外投资者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四)省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行为”修改为“情形”;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八项。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为1年”修改为“不超过3年”。
(八)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验资证明、”。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财务分开或者行政管理独立的分院、门诊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分院、门诊部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为15年,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为5年。”
(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对处罚主体另有规定外,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对医疗机构作出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对《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六项中的“或者专用章”。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