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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6-06 06:00:24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环保网  浏览次数:350


第三十条检查人员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见附件4)实施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符合性:

(一)向海关总署提交的备案信息文件;

(二)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制度措施;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现场见证被检查机构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被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实施纠正,需要时提出预防措施,并在2个月内完成。检查组应对纠正预防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如需再次进行现场验证,被检查机构应当配合。

纠正预防措施验证完毕后,检查人员汇总最终检查结果和意见,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提交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海关总署对现场检查报告,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检验机构补充提交证据。

现场检查报告和说明材料可作为海关总署确定或调整机构管理类别,以及撤销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经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到货检验中被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海关总署通知后的15日内,向海关总署报告相关批次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海关总署或者各地海关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第一个月内向海关总署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见附件5)。报告内容包括机构现状及经营管理情况、装运前检验业务的实施情况、检验发现的不合格情况、受到的投诉举报和被调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如无特指,本细则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申请书.doc

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审核记录表.doc

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证书.doc

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doc

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年度报告书.doc

 
关键词: 装运 海关总署 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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