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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8-18 13:01:38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967


(一)是否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是否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及保存;

(五)是否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江区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并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洒水降尘不得在上下班高峰时段进行或者在雨雪、最低气温在四摄氏度以下的天气进行。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和施工车辆冲洗措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禁止在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及装饰装潢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第四十二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以及矿山周边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绿地、绿化带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五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收集、还田、能源化等综合利用,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利用等农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具体依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使油烟达标排入,防止对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及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十一条 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第五十二条 在冬防期内,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扩大禁止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三)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四)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所称冬防期,是指每年冬春季节重污染天气频发,影响范围广、污染程度重、持续时间长,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需要采取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更大力度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时段,一般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

第五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定,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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