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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实施珠江三角洲区域禁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大气重污染项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9-07 15:01:30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1327


第三十五条【在用车迁入条件】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登记:

(一)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

(二)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的,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珠江三角洲区域内互迁的,不得低于迁入地前一阶段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不得跨省或者跨地市迁入。

在用车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在用车排放的监督检查】禁止超标车上路行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获得计量认证证书;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四)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五)根据国家、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上传的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进行,并公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息。

第三十九条【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控制装置】在用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送检;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需要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在用柴油车,其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添加。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排放相关维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十三条【监管数据共享】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相关的监管数据。

第二节 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要求】本省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维护检修】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检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维修、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台账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七条【船舶排放要求】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如实记录。

船舶在发现海上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向就近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放控制管理】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出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况及燃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岸电建设】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能源发展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电系统的改造使用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泊内河港口强制使用岸电。沿海港口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技术规范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要求。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三)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职责】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五十四条【施工扬尘控制】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能清晰显示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现场禁止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道路扬尘控制】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运输扬尘控制】运输建筑垃圾、粉状物料、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

对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再进行运输处置核准。

第五十七条【石棉污染控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

对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等,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范要求,在建筑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质。

第五十八条【码头扬尘控制】干散货码头应当采取干雾抑尘、喷淋除尘、防风抑尘或者密闭运输系统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二节 餐饮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餐饮大气污染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一次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六十条【安装烟道要求】新建商住综合楼、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和居民住宅楼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专用烟道的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已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已含有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限期搬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制定专用烟道加装的具体标准、程序。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六十一条【畜禽养殖恶臭治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提高畜禽粪综合利用,防止排放氨盐和恶臭气体。

第六十二条【禁止焚烧】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污染物的物质。

第六十三条【授权规定】地级以上市应当制定餐饮服务业的油烟、露天焚烧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 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泛珠和粤港澳联合防治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六十五条【划定重点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依法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六条【区域间会商通报】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高污染工业项目、工艺设备限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的,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违反超低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达到超低排放限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违反园区集中供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锅炉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新建、扩建除燃煤锅炉外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的其他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分散供热设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禁止安装的燃烧设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安装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工业源头控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超过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或者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台账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根据国家、省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违反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使用超标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抽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扬尘污染的,或者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的,或者未按照规范要求在建筑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违反运输扬尘控制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全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二条【违反烟道安装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露天焚烧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污染物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移动源,是指由内燃机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本条例所称新车,是指新生产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在用车,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汽车。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和废止条款】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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