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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4-24 20:08:11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1027


第二十七条【渣土车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运输渣土、土方、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运输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二)装卸应当采取密闭、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三)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干净,禁止带泥上路;

(四)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运输的渣土、土方、垃圾、砂石、灰浆等应当卸载在指定的场所,不得偷倒乱倒。

第四节 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依法明确扬尘污染治理实施方案和责任,并将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单独列支,专款专用;

(二)气象部门发布六级大风预警且没有降水天气、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等级为三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或迁移绿化植被后在24小时内不补植的,对裸露土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保洁】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降尘、抑尘的作业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降尘措施;

(二)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四)在道路上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的,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并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完工后应当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广场、公园、停车场、机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参照本条规定,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裸露土地】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土地进行覆盖;超过一个月不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建成区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以及河道沿线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五节 其它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堆场、露天仓库、港口】 堆场、露天仓库、港口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的场地和设施。

不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改造。

第三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集中执法条款】 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

(二)未在施工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

(三)未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监理合同做好扬尘防治的监理工作的,或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在施工工地未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未按规定要求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监测数据未实时上传至市扬尘监管系统的;

(二)未在施工工地四周连续设置硬质围挡,或围挡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平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或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混凝土的;

(五)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抛掷、扬撒散装物料的;

(六)采用干法方式切割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

(七)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八)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或未对裸露地面采取临时绿化、覆盖等遮盖措施的;

(九)未对施工区域易产生扬尘部位采取清扫、洒水、喷淋、覆盖、冲洗等方式进行降尘处理的;

(十)气象预报达到六级以上大风且无降水天气、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等级为三级以上时,仍进行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拆除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拆除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的;

(二)施工现场未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人、主要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投诉电话等信息的;

(三)拆除工地围档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的;

(四)拆除施工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五)拆除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平台的;

(六)爆破作业未采取内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七)房屋拆除的旧料、废砖、渣土、杂物等未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道路施工法律责任】 从事道路管线施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围挡或围挡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

(三)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未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的;

(四)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未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的;

(五)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六)不能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第三十九条【渣土车法律责任】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运输过程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沿途泄漏、遗撒物料的;

(二)装卸未采取密闭、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的;

(三)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

(四)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

(五)运输的渣土、土方、垃圾、砂石、灰浆等未卸载在指定的场所,偷倒乱倒的。

第四十条【城市园林绿化法律责任】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作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未明确扬尘污染治理实施方案和责任,或未将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成本的;

(二)气象部门发布六级大风预警且没有降水天气、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等级为三级以上时,仍实施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的;

(三)不能及时清运的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四)栽植行道树或迁移绿化植被后24小时内不栽植、补植的,对裸露土地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未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保洁的法律责任】 从事城市道路保洁作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干道路未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的;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未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污泥未当日清运的。

第四十二条【裸露土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和其他城镇裸露土地,未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或裸露土地责任人未采取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堆场、露天仓库、港口的法律责任】 堆场、露天仓库、港口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监管职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未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或未配备喷淋等抑尘设备的;

(三)频繁装卸作业未在密闭车间进行,或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未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的;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未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或防尘设施不正常使用的;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未设置围挡、防尘网的;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未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的;

(七)在出口处未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的场地、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五条【按日计罚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拆除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事责任】 因扬尘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扬尘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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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扬尘 污染 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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