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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规划建设指导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4-25 20:00:44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570


(三)相关费用协商

因开放公共资源进行基站建设而产生必要的管理、维护费用,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可与基站运营商协商确定。基站运营商建设通信基站、铁塔、机房、管道、天面等设施需要使用公共建筑物业、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事先通知公共建筑物业、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并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参照省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公共资源开放申请

基站运营商因建设需要选定公共资源并提出使用申请后,该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自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同意使用的,应积极配合基站运营商开展工作,提供施工和实施日常维护的必要条件。

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开放资源的,基站运营商可向区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对应当开放公共资源设置基站的,督促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时开放公共资源并予以配合。

(五)使用公共资源的权利和义务

基站运营商使用公共资源设置基站的,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基站施工、日常维护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基站运营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拒不履行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基站拆除职责及费用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

2.租赁合同终止或基站弃用时,基站运营商须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物业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拆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基站运营商负责。

(六)公共资源租赁

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与基站运营商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由合同双方进行协商约定。租赁需要续期的,基站运营商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公共资源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提出续签合同申请。未申请延续和不再延续的,基站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拆除期限给予拆除。

(七) 使用监督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开放公共资源设置基站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议,并将相关情况经区政府报告市政府。违反开放公共资源建设基站相关规定的,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

四、基站设置与审批

(一)基站设置原则

基站设置应当遵循责任明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稳定旧站、善建新站,安全环保、依法保护的原则。

(二)基站设置与审批要求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需新使用土地的应当报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无线电技术指标和电磁环境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基站运营商在设置基站前,基础物理站址需经属地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并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留存。属地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在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站点,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告知申请人;不在规划范围内的站点,应在20 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作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商业区、地下综合管廊等项目的建设方案,以及老旧城区的改造方案时,要将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有关规划设计和预留安装条件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设备机房、天线位置以及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和建筑内配线管网。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基站建设过程中涉及道路占道挖掘的建设方案时,要将开挖作业面是否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距离要求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对需要纳入城乡规划的新建通信机房、基站、铁塔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对于附建型基站、铁塔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使用基站程序

基站设置使用前,运营商应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基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各运营商还应确保基站所使用的频率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的发射设备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四)应急基站

符合应急情况的,可以设置、使用应急基站,基站站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须提供站址,设置应急基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基站。

(五)基站配套设施的建设许可

移动通信基站配套设施包括铁塔、机柜和机房可以不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移动通信基站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以不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移动基站站址布局规划内的站点建设报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开工建设,不在移动基站站址布局规划内的站点建设须向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开工建设。

(六)环保要求

基站投入运行后,通信运营商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设置涉及环境保护管理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七)电台执照变更流程

基站需变更电台执照所核定内容的,通信运营商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基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通信运营商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八)运行监督

通信运营商应当对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经常性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城管、信息化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加强基站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基站选址与建设

(一)选址与建设基本原则

新建室外基站站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所属的建(构)筑物、设施、绿化带或者其他场所上选址;需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构)筑物上。

2.选址时要尽量避开历史保护建筑。确需设置的,应当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3.天线、馈线的走向和布局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美观化的建设方案。

4.设置和安装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的安全。

5.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

6.不得建设在违法违规建筑上。

既有基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以稳定保留为原则,逐步进行升级改造。

(二)用电、供电保障

供电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基站用电,确保基站用电安全

1.为基站用电申报提供绿色办理通道,简化报装程序,提高办理效率;

2.在应急抢险中优先恢复基站用电,保障移动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3.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基站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4.保障基站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义务。

供电企业依法以委托方式转供电力的,接受委托的转供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电。

(三)基站相关方的权利与义务

基站运营商在进行基站建设时,应当与涉及物业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建设方案进行充分沟通,并严格按照商定的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过程文明有序,按规范安装防雷、防盗、防火等设施,保障设备运行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基站使用期间,基站运营商应当配合物业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管理要求,做好基站维护管理工作,对基站环境、供电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及时更换故障硬件,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因基站管养不善导致安全事故的,基站运营商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物业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按下列要求,提供必要的场地和管理配合,保障基站建设施工及维护检修正常进行,保证基站安全运作

1.为基站运营商设置基站提供必要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为设备安装提供必要机房空间,天线安装提供合适架设位置,配套用电以及为光缆管线连接提供可行路线。

2.为基站运营商正常施工和维护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指定对接联络人,提供人员车辆及设备进出便利;提供停车、电梯使用、水电等便利;协助防火、防盗等服务。

六、基站的管理与保护

(一)信息报送及标识管理

通信运营商、基站运营商每季度末定时向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存量基站及新建基站情况。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逐步推进基站的唯一性标识管理,做好可视化、智能化管理。

(二)政府的宣传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机构、通信运营商、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三)政府的保障

基站是重要的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

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导致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有关政府及部门应当尽力协助通信运营商和基站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保证基站正常运营。

(四)基站设施的保护

基站是依法设置的重要通信基础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及基站设施或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改动、迁移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施工、生产和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或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基站所属人,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检测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封建迷信、风水为名阻挠基站建设和破坏基站设施。

(五)基站设施的拆迁补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由通信运营商、基站运营商与相关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因公共利益或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基站所属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承担合法基站拆迁所需费用,与基站所属人协商拆迁补偿协议,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提供场地复建基站作为补偿。

基站拆迁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拆迁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需提供搬迁站点,尽可能确保复建站点在拆站前实现投入使用,避免对网络覆盖造成影响。拆迁人应待基站所属人对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做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对于非法基站,基站所属人必须按拆迁人要求,无偿、无条件自行予以拆除。

(六)投诉处理

因基站设置引起投诉的,通信运营商与基站运营商应出示检测报告,做好解释宣传工作。

基站信号覆盖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对基站的电磁辐射仍有异议的,可自行向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电磁辐射检测。经检测,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标准的,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七)纠纷解决

因权益纠纷影响基站建设、运行的,基站所在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沟通协调,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七、其他

(一)其它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入相应共建共享协调机构的独立铁塔运营企业承接通信运营商需求新建铁塔时,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二)临时通信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键词: 基站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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