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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5-16 21:33:16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1210


第三十三条【污泥污染防治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乡镇和村组,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将有条件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体系,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畜禽、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规模,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污水达标排放。畜禽养殖散养户应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实施资源化利用,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鼓励采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第三十六条【农业种植污染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种植业结构和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监管,防止污染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统一预防、统一治理,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船舶水污染防治措施】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港口、码头水污染防治措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相衔接,按规定处置污染物。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完成设置。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船舶水污染防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全程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趸船、洗砂船、渔船、水上加油船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调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供水现状和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地级以上市建设异地引水工程的,应当在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

第四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八)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九)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使用农药;

(十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三)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的行为】 除前条规定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从事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四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管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散养畜禽养殖、农业种植、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公路、铁路、桥梁、输油及输气管道或者航道,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管道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和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征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土地、租用二级保护区内土地和对水源涵养区生态补偿等方式,涵养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区域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四十九条【省际间水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五十条【省内水污染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五十一条【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五十二条【水环境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和标准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运河、水库上游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补贴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防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预警能力。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第五十四条 【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应急物资供给,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鼓励、支持社会机构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和应急设施,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五条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调查和环境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水污染事故事后处理】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工业集聚区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污染物监测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雨水收集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下列规定,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收集和处理初期雨水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散养户直排畜禽粪便废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六十三条【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二款,损坏、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九)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及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项第(十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按日计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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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水污染 水源 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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