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明确能源统计人员,建立健全能源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能源数据采集管理,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用能设备(产品)能效标准及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禁止购买、使用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产品)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工业企业加强节能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采用高效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
鼓励工业企业创建“绿色工厂”,开发应用智能微电网、分布式光伏发电、余热余压利用和绿色照明等技术,发展和使用绿色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节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五章 重点用能企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重点用能企业包括: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分别折合8000万千瓦时用电、6800吨柴油或者760万立方米天然气)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分别折合4000万千瓦时用电、3400吨柴油或者380万立方米天然气)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工业企业。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全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企业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重点用能企业实施属地管理,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批重点用能企业以外的中小型工业企业开展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费总量和生产场所集中程度、生产工艺复杂程度,设立能源统计、计量、技术和综合管理岗位,任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形成有岗、有责、全员参与的能源管理组织体系。
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任用情况应当报送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重点用能企业每三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制定企业节能规划和节能技术改造方案,跟踪、落实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每年向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购入、加工、转换与消费情况,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节能效益分析、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以及能源消费预测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企业不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由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鼓励重点用能企业定期发布包含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员工关怀等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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