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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振华大气污染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四大质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8-09 11:56:43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243


  2015年,中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少,远远低于社会预期,除了社会组织的能力不够或者经费有限外,主要的还是社会并不太认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基于此,必须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民事和行政诉讼两翼,实施更加平稳,作用更加巨大,也更具有合目的性。

  环境保护部门不能把自己执法的压力转移到司法机关

  质疑之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是什么?

  本案中,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累积达到2000多万,而这2000多万是长期累积计算的。环境法学界普遍质疑,在这期间,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是否尽职履责?如果已尽职履责,违法不会长时间持续发生,赔偿数额也不会如此之大。很多环境法学者提出,环境保护部门不能把自己执法的压力转移到司法机关,不能仅用天文数字的赔偿来威慑企业,警告企业都守法。

  环境民事司法耗时长,是通过个案裁判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此之前,环境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法,开展普遍性的监管和个案化的处罚,如采取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手段,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不能放任事情恶化,并把监管的责任和解决问题的难题推卸给司法机关。为此,应还原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仅让环境法庭和合议庭处理环境民事纠纷,不能让环境司法承受不能承受之重。

  应收窄诉讼请求形式限于请求停止侵权等行为救济

  质疑之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是什么?

  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必须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现实中,很难确定实实在在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可以索赔的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河流属于国家所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土地上的附属物——植物和动物,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土地的承包人所有。水污染的受害者是国家、集体或者土地承包户,他们可以就自己的利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此诉讼属于私益救济诉讼而非公益救济诉讼。即使企业污染了河流,但是按照宪法,水流属于国家所有,生态修复或者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国家。

  在此类案件中,很难找到属于社会的受损权利。即使找到了相对独立的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也是休闲利益、美感利益等,但是这些利益又难以与赔偿挂钩。环保社会组织即使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难以证明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赔偿性。

  大气与水、土的属性不一样,它是全球流动的,不属于任何主权国家所有,我国的《物权法》也未规定其所有权。在国际环境法上,大气的法律地位是“人类共同之关切之事项”,它仅供各国共同无害化利用。另外,水污染物的扩散有路径,预期性强,而大气污染物的扩散预期性差,具有区域性,大风一吹,扩散更远,很难发现纯粹的受损的公共利益。这也是美欧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只规定停止侵权等行为救济的请求而不规定赔偿请求的原因。

  在我国,新《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形式,显然是有所担心,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却填补这一欠缺,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是缺乏必要的研究,不合法理。

  本案作出赔偿损失的裁决时,悉尼正召开一个环境公益诉讼研讨会,瑞典和澳大利亚环境法庭的与会法官以及精通中国环保法的美国环境法学者,都表示了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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