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违背法理设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产生一些后遗症,那就是赔偿资金由谁管理的问题。目前大多由地方政府管理,而地方政府往往因为监管不力才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而让他们去管理该项资金,显然不合适。建议修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收窄诉讼请求的形式,仅限于请求停止侵权等行为救济,让诉讼请求回归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本意。
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不科学
质疑之四是,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和利用范围是什么?
关于赔偿标准,本案中,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鉴定报告取参数5,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几年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风一吹,早稀释并扩散很远了,有的甚至已经被环境降解了,鉴定机构用虚拟治理成本为计算标准且以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一些环境法学者认为,难以说科学。在赔偿费用的利用方面,即使认可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那么赔偿费用的使用范围也要合理。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人民币,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由于大气污染物是扩散的,排出后肯定扩散至德州以外,损害其他地方的大气环境质量,而赔偿的费用却仅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修复,从费用利用的区域来看,显然不合理。判决中指出的修复现在的“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显然不是以前受损的大气环境质量,因此,判决不具有对应性。
除外,环境法学界普遍质疑律师费及诉讼支出费用的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律师费仅订立委托合同,未实际支付,法院不予支持。而一些环境法学者认为,按照《合同法》,应当支付的尽管目前未支付,但也属于必须支付项,也应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我们支持后者的观点。
(作者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