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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隔十年的环境违法案还能处罚?环境污染三大法律问题分析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9-07 21:17:41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394


  2004年1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国家环保总局复函基础上,作出《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号)。不过这份复函中并没有引用国家环保总局的复函内容,仅仅针对黑龙江法制办的请示作出了原则性答复。

  观察注意到,时隔一年,国家环保总局在另一份复函中改变了前述观点。

  2004年12月16日,国家环保总局就陕西省环保局的请示下发《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70号)。认为未经环评擅自建设的行为违法,在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之前,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换句话说,只要没有履行环评手续,该行为永远处于违法状态,环保部门均可以查处,不存在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同样作为环境保护部复函,似乎应该适用环函(2004)470号的规定。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环办函〔2003〕694号是报送给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某种程度上得到了其确认,而环函(2004)470号是给陕西省环保局请示的答复。我们不能因此说,报送给国务院法制办的效力更高,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环保总局在答复国务院法制办时更为谨慎,并且就两份复函而言,环办函〔2003〕694号的案件分析也更为透彻。

  3、 “未批先建”的行为状态应如何定性?

  鉴于当前相关规定互有矛盾,无法直接适用。判断“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需要回到行为的本身状态进一步探讨。

  从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条主要规范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报批、未经批准,企业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同时结合环评制度可知,建设项目履行环评制度规定的义务,应该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只要开工建设时没有履行环评审批手续,即可认定其违反了环评审批制度。

  分析法律的规定不难发现,单纯地未经审批或者开工建设均不构成违法,法律规范的是“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这一整体行为。因此,在判断违法行为状态时要围绕该行为进行整体考量。

  企业违反环评制度的起点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即“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其核心是“建设”,“未经环评审批”是“建设”违法的先决条件,“未经环评审批”与“建设”两种行为状态的同时存在,导致了行为的违法。

  在企业建设期间,企业连续实施建设行为,属于连续状态的违法,仍然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违法状态,不适用行政处罚时效;当企业“建设”行为完成,“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也就宣告终结。“未经环评审批”只是“建设”行为之前就存在的一个状态,并不是“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行为本身。从“建设”行为完成时起,应计算行政处罚时效。

  部分人认为,“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由于“未履行环评手续”始终处于违法状态,不应适用处罚时效。

  这一观点的不合理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按照前述观点:不论何时的建设项目,不管过去二年还是二十年,因为没有履行环评手续,均属于违法状态,均可以进行处罚;另外,由于违法状态一直存在,所以只要有“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的法律规定,永远只适用最新的法律法规。

  显然,这种观点既让常人难以接受,同时也违反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

  因而,不难看出,“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的“建设”行为完成后,并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其自“建设”行为完成时起,应该起算行政处罚时效。

  同时,在新环保法适用上,对新法施行前实施并结束的“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行为应当仍然按照环评法的规定处罚,即先责令企业限期补办手续,在企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情况下,再予以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此外,对于自“建设”行为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应当不再给予处罚。

    余下全文
 
关键词: 复函 擅自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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