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先是带着这个问题请教了美国破产法学界权威专家、杜克大学法学院的施瓦茨教授。施瓦茨教授明确表示,在重整中适用清算价值强裁债权人是错误的,清算价值只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满足的底线(bottom line),但是,满足了底线不等于就公平了。还要根据重整价值判断是否对债权人分配公平。道理很简单“债权人参与重整,就应该根据其债权数额按比例分享重整价值。但是,你强迫债权人参与重整,却让人家按照清算价值的标准参与分配,岂不是对债权人严重不公平?”
现在还可以从美国破产法的法条,看看美国究竟是如何规定强裁的。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题目是“重整计划的批准”。这一条规定了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和强裁重整计划的条件。这条包括两款,即(a)款和(b)款。
我们先看(a)款。
这一款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而且是底线条件。该款的表述是“只有当(重整计划)满足以下所有的条件的时候,法院才能批准重整计划”。然后,下面罗列了16项,而且每一项还有分项,可以说规定既全面又严谨。其中关键的,被我国破产法立法界、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误解的两项,即第(7)项和第(8)项。
第(7)项规定,对于每一个因为重整计划的规定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或者权益(A)该表决组里的每一位债权或者股权持有人。第(7)项(A)款被认为是美国破产法强裁的依据,这是严重的误读。这一项是施瓦茨教授所说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标准。这个底线标准只适用于法院正常情况下批准重整计划所考察的内容,而不是强裁,距离强裁尚有很长的距离。
那么,美国破产法究竟是在哪里规定强裁的?现在我们看1129条(b)款,这款共有两项。
(b)(1)规定如果本条(a)款中关于重整计划的规定条件,除了第(8)项规定之外都得到满足,法院可以应重整计划提出者的请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提是重整计划对因为重整计划的规定而利益受到损害并反对重整计划的每一债权或者股权表决组不构成歧视对待,并且公平公正。如果有的表决组因为重整计划而利益受损,并且反对重整计划,此时才上升到强裁的高度,这时候,法院应该适用的标准是(b)(1)。也就是说,(b)(1)才是强裁的条件。
(b)(2)则具体解释为了满足(b)(1)所规定的强裁条件,对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和股权应该满足哪些条件。如果我们进一步解读,担保债权的强裁条件是重整计划必须给担保债权人足额的支付。而无担保债权和股权的强裁条件就是美国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决定优先权,即无担保债权或者获得足额清偿,如果不能获得足额清偿,则股权不能获得清偿。因为股权里还有清偿次序之分,比如优先股和普通股,所以,股权也遵循绝对优先权规则。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强裁
美国是判例法体系,法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解释并填补立法的漏洞,推动法律规则的发展。为了更好地理解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强裁的理解以及强裁规则的发展,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更完整地理解强裁。
在美国重整实践中,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都可能认为重整计划对自己的分配不公平,因而反对重整计划,导致重整计划提出者申请强裁。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股东保留了大部分股权利益,而普通债权人获得很少的清偿,所以,这里选择一个强裁股东的案例,借此比较中美司法实践中强裁的差别。
这是发生在2014年的Genco航运贸易公司破产重整案。这是全球最大的干散货航运公司之一,因为高杠杆而陷入偿债危机。债务人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重整。重整计划通过债转股、发行新证券以及延展偿还期限等方式,重组资产负债表。但是,重整计划把原来的股东的股权全部清零,只给股东分配重整后的债务人发行股份的认股权证,这些认股权证可以认购重整后的公司新发行股份的6%。股东委员会反对重整计划,债务人申请强裁。
法官认为,债务人必须根据破产法第1129(b)条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重整计划公平、公正,而且不对股权持有人构成歧视。法官首先排除了歧视。下一步,法官要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对股权持有人构成不公平。法官认为,根据1129(b)(2)条,对股权持有人是否公平,应该适用绝对优先权规则。但是,立法的条文不足以解释本案中对股权持有人的待遇是否公平,因为根据立法,绝对优先权规则是“高级优先权持有人或者获得全额支付,如果不能得到全额支付,优先权次序较低的权益持有人不能得到任何支付”,但是,本案中,股权持有人下面已经不再有次序更低的权益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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