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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维“强裁之殇”:破产法该如何修改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1-22 10:08:16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507


  所以,法官进一步阐释绝对优先权规则,即“在低级清偿次序权益持有人获得全额支付之前,高级清偿次序权益持有人不能获得超过其权益数额100%的清偿。”如果违背了此规则,则重整计划对低级清偿次序权益持有人,比如本案中的股权持有人,就是不公平的。法官进一步推理,认为当债务人的重整价值被低估的时候,就会发生高级优先权人获得超过其权益数额100%的支付的情况,从而造成对低级优先权持有人的不公平。

  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和股东委员会分别委托估值专家使用不同的估值方法对债务人的重整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在综合比较各种评估方法的基础上确定了重整价值,认定重整中的债务人的重整价值低于14.8亿美元,股东原来的股权的价值为零。于是,批准了强裁申请。

  我国破产法关于强裁的规定应予修改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常情况下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和强裁的条件。清算价值标准只是正常情况下法院批准强裁的条件,强裁则必须使用更严格、更高的门槛,这就是对担保债权人的担保价值足额清偿规则和对其他权益持有人的决定优先权规则。

  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是强裁的依据。首先,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强裁普通债权人以清算价值为标准,这是错误的。这条规定是造成强裁被滥用的重要根源之一。其次,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担保债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有优先权的债权的全额支付是强裁的标准。这可以看作是我国破产法对绝对优先权规则的有限承认和表述。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八十七条在讲到普通债权的时候,开始偏离绝对优先权规则了,即没有“普通债权未获100%清偿前,出资人的权益一无所有”内容。我国破产法实施以来,多个强裁案例都是普通债权被大幅度削减的同时,而股东的权益不受损或受损很少。此外,八十七条还存在很大规定粗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

  针对我国《破产法》八十七条强裁规定的问题,应该加以改革,改革后的八十七条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的价值所对应的担保债权将优先获得全额清偿。如果不能获得全额清偿,其他权益持有人将不能获得支付。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在本条第一款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优先获得清偿。如果不能获得全额清偿,其他权益持有人将不能获得支付。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将在本条前两款获得全额支付的情况下优先获得清偿。如果不能获得全额清偿,其他权益持有人将不能获得支付。

  4、债务人原股东有权对前三款请求权人获得全额支付后的价值获得全额或者部分清偿。在原股东不能得到全额清偿前,前三款请求权人不能获得超过100%的清偿。如果债务人原股东或者第三方出资人向重整中的公司提供新价值,则有权按照其提供的价值公平分配重整后的公司的权益。

  5、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中必须包括完整的可操作的经营方案。从经营方案里应该能够估算出债务人未来经营的基本收益和所产生的现金流。

  6、重整计划应提出两个清偿率,一是清算条件下清偿率(采取重置成本法评估),一是重整条件下的清偿率(采用收益法评估)。根据经营计划里对未来基本收益和现金流的描述,计算出重整条件下的清偿率,作为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底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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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光伏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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