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污染者负担”即谁污染谁治理的基本原则。同时,该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该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原告代理律师赵光认为,只有在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应该由政府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责任主体很明确,就是三个化工企业。
本案中另一个争议很大的焦点是,在当地政府已经委托第三方制定了该污染场地的风险防控方案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该要求三被告来修复。原告认为,政府只是制定了风险防控方案,并不是修复方案;即使政府在修复,也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修复责任,此种情况下的修复责任可以体现为由被告来承担修复费用。
关于企业改制未考虑环境修复成本是否影响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土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改制后的企业应该是污染场地修复的责任主体。
庭审结束前各方发表了自己的最后陈述,法官提议双方若能在五日内自行达成调解,可以告知法庭。合议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常州毒地案件进展
2016年4月中旬,央视新闻等多家媒体报道常州外国语学校环境污染事件,引起社会关注。
“常外事件”经媒体曝光后,自然之友第一时间派志愿者赶赴现场了解一线情况,并组织专题研讨,对发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法律行动进行评估。
同期,中国绿发会表示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4月20日,自然之友向常州市环保局及其新北分局正式提交了15份信息公开申请。
4月29日上午,自然之友正式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案材料,起诉材料被接收,等待立案。
4月29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决定就此案与自然之友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自然之友表示欢迎,愿与绿发会共同推进本案件进程。双方随后会将补充材料提交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月16日,本案被受理。
11月29日,自然之友和绿发会就常州毒地事件提起第二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在对常隆地块开展修复过程中未按照修复技术方案及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防护措施,导致污染土壤中有机废气的散发,对常隆地块周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了污染且违规倾倒“常隆地块”工程土方对被倾倒地的环境造成了损害,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法庭。
12月21日,本案将在常州中院迎来一审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