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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8-18 13:01:38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965


近日,湖北省环保厅公布《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指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清洁能源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企业清洁生产、错峰生产,推广新能源汽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禁、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餐饮油烟及城区露天焚烧监管,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秸秆禁烧和限制性焚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辖区实际 ,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明确重点行业特别排放限值,并优先适用。

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每五年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各级人民政府及重点排污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将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级考核的办法。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或者未完成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限期整改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整改要求。

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整改后应当提交解限申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依据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按年度实行生态补偿和奖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监测网,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下列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调整能源结构,定期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锅炉计划淘汰名单和时限。

第二十三条 新建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已经建成的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的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管网,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家清洁生产的相关规定,项目许可机关应当对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高排放、高污染工业项目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相关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标准。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设置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推广使用型的新能源机动车船;

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

其他减少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未达到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禁止或者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采取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下列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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