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增量指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节能车增量指标以摇号方式配置,普通车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普通车增量指标分别摇号。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摇号和竞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和竞价结果,并向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9日之前公布当月增量指标的计划配置数量,并于每月26日组织摇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则可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单位和个人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时间或者地点确需发生变化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查询摇号结果。
第二十六条 指标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竞价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发布增量指标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竞价规则、报价和缴款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竞价规则参与竞价。
竞买人在提出指标申请后,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以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
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
第二十九条 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增量指标竞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可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第三十条 竞价采用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当次增量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竞买人报价金额和时间以竞价系统服务器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成交原则计算出竞价成交结果,及时向买受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
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需要对竞买人出价规则进行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
竞价机构应当按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但买受人未按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其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向按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竞价。
第三十五条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和个人节能车增量指标,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原配置方式将其纳入次月配置。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的单位节能车增量指标,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调整为个人节能车增量指标,纳入次月配置。
第五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或者办理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后,需要更新中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前述车辆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二手车企业名下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国家或省、市明确要求淘汰的高污染车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淘汰的,不产生更新指标。具体办法另行研究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申请取得更新指标的个人,在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前向指标管理机构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领资格手续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信息,或者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实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更新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章 周转指标管理
第四十条 二手车企业整体合并后,原企业持有的周转指标额度可以变更至新成立企业名下。
二手车企业分立后,参照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二手车企业确定周转指标额度。
第四十一条 每个配置周期期满后,未失效的周转指标可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当期未失效和未回收的周转指标计入下一个配置周期的可申请额度中,直至周转指标失效或回收。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企业名下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中,如超过当期指标额度50%在六个月内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则暂停向该二手车企业发放周转指标。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买卖双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周转指标使用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周转指标收取费用牟利。
第四十五条 除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维修、办理车辆登记、消费者试乘试驾外,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不得上路行驶,应当在场内静态停放。因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办理车辆登记、消费者试乘试驾确需上路行驶的,二手车企业应当提前向指标管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后方可驶离停放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驶回原场所停放。
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因车辆维修的,每次驶离停放场所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8小时,确需超过48小时的,应当提供维修证明材料向指标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48小时;因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办理车辆登记的,每次驶离停放场所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因消费者试乘试驾的,每次驶离停放场所的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四十六条 二手车企业应当将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停放位置及时提交指标管理机构;停放位置如需改变,应当提前向指标管理机构说明并及时更新信息。
第四十七条 二手车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建立和落实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出入停放场地的登记制度,加强对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的停放和出入管理,严格执行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的场内静态停放要求。
第四十八条 二手车企业因注销、变更经营范围等原因不再从事二手车经营,应当将其名下的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继续静态停放在原停放场所,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九条 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二手车企业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交易信息,并办理周转指标使用状态更新和周转指标的回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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