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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0-11 09:04:19   来源:环保节能网  编辑:环保节能网  浏览次数:191


北极星环保网讯:日前,四川日报全文刊发了《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修订稿特别加大了环境违法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新增部分处罚条款,修订后的条款数由原来的五十四条增至七十五条。新条例亮点有三:一、环境保护突出部门联动,强化“两法衔接”,环保履职纳入领导干部离任审计;二、散户养殖污染有人管,划禁养和限养区,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三、加大噪声污染处罚,中高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制噪最高罚5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等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四川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科学合理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结合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主体功能区定位、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相应的环境准入标准,重点生态功能区应当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现各类环境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评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及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定期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组织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和流域内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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