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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0-12 11:35:58   来源:环保节能网  编辑:环保节能网  浏览次数:170


北极星环保网讯: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承担污染物治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制定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倍减置换;已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对可能造成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

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进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脱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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