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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16 13:00:37   浏览次数:307
核心提示:2022年07月16日关于《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最新消息:为不断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各项制度,统筹推进土壤环境监管工作,四川省司法厅公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草案主要内容包括:在防治和保护方面


为不断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各项制度,统筹推进土壤环境监管工作,四川省司法厅公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草案主要内容包括:在防治和保护方面,对矿产资源开采、重金属、农业投入品、页岩气开采、特殊行业等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明确。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权利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提供便利及保障。

第五条【污染担责】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目标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七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配套措施,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将国土空间规划、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农用地分类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科研和人才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先进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专业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十二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结合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体系建设,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普查和详查】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定期发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管理需求,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补充设置省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站),完善省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有色和黑色金属矿采选冶炼、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制药、铅蓄电池制造、焦化、电镀、制革、汽车制造、电子拆解、垃圾焚烧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土壤污染风险分区管控】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和区域土壤污染状况等,制定土壤环境风险分区管控方案并动态调整。

各区域应当根据管控方案制定并落实相应管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需要,对特定行业或者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八条【污染协同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与风险评估,协同推进土壤、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条【土壤重点监管单位义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存在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或者土壤、地下水已经受到污染的,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移除或清除污染源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治污染扩散。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排查监测规范】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受委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排查、监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条【地下设施污染防治】 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回收利用,车船保养、清洗、修理、拆解及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设施拆除活动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在实施拆除活动前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并保存拆除活动相关记录,为后续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提供基础信息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污染防治】 矿业权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拟出让的矿产资源是否具备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条件进行评估。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矿井(矿坑)的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页岩气开采污染防治】 页岩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封井、回注等环节的污染防治,开展页岩气开采区域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跟踪监测,及时处置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第二十七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涉及重金属排放的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清洁生产,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鼓励涉及重金属排放的单位提升技术水平,降低重金属排放强度,减少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农业废弃物回收体系】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废弃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络建设方案和管理运行规范,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场所,合理布设乡(镇)、村回收站(点),建立完善回收网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回收站(点)的运行情况开展检查,督促其规范回收。

第二十九条【农业生产经营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林地经营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饲料等废弃包装物以及废弃农膜,并移交当地乡镇、村回收站(点)。

第三十条【农业生产者预防措施】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化肥、有机肥及新型肥料;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和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三十一条【畜禽养殖管理】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还田利用的废物应当经无害化处理达到相应标准。

第三十二条【农用地污染防治】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将污泥施用于食用农产品产地;用于土壤改良、园林绿化等用途的污泥,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未利用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未利用地,重点加强对纳入耕地后备资源及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影响区域内未利用地的监管,防止土壤被污染和破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禁止向沙地、盐碱地、湿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四条【表土剥离与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进行单独收集和存放,将符合条件的表土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内容】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依法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并上传至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合同终止前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地块历史使用情况、污染行为、污染贡献等因素,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风险较高、污染责任人或者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地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九条【实施管控修复前相关措施】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管控修复要求】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施工期间,应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原址修复】 土壤污染修复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要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转移、处置。

第四十二条【效果评估和后期管理】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条【从业单位服务要求】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其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被委托单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时,委托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干扰、破坏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应急处置】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同步开展应急监测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节 农用地

第四十五条【分类管理制度】 本省依法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状况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划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第四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施严格保护。

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七条【拟开垦为耕地管理措施】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农用地调查制度】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九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种养结合、轮牧休牧;

(四)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条【高背景值地块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重金属高背景值区域的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食用农产品重金属超标的,应当采取种植结构调整、低积累品种推广、种植替代等措施,确保农产品达标生产。

第五十二条【地下水及水源地污染防治】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的风险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农用地修复】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编制土壤修复方案并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十五条【农用地修复效果评估】 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六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本省依法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风险地块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前调查】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调查:

(一)开展过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三)存在镉、汞、砷、铅、铬、铜、镍等重金属或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物污染风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使用权已收回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地前完成调查;依法需要取得规划条件的地块,应当在取得规划条件时同步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五十九条【调查报告评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开展风险评估。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完成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

第六十一条【土壤污染责任人管控措施】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主管部门管控措施】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三条【建设用地修复】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六十四条【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风险管控、修复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移出名录】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治理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六条【规划许可】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时,涉及污染地块或者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对已经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存在污染地块的,应当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后再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资金投入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机制,落实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社会资本、金融机构、企业共同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执法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取样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预警、约谈、挂牌督办】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预警提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地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公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土壤环境问题进行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

第七十条【信用监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相关平台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一条【举报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对污染土壤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十二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十三条【区域协同】 本省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土壤污染防治协同监管,共同开展跨区域的源头防控、污染治理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行政问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有权请求造成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十七条【未采取风险管控等措施责任】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发现存在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未采取风险管控等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未按规范开展防治活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受委托单位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隐患排查、监测等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未落实土壤污染预防措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二)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三)从事废旧电子产品回收利用,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及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规施用污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泥施用于食用农产品产地的,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未按规定完成调查评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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