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2025年10月28日关于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最新消息:节能网获悉,10月28日,青海省发展改革委发布公开征求《青海省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
节能网获悉,10月28日,青海省发展改革委发布公开征求《青海省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青海省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使相关政策措施尽快落地,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1月4日。请于2025年11月4日18时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省发展改革委(节能中心),联系电话:0971-6312793,电子邮箱:343934296@QQ.com。
详情如下:
青海省区域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升节能审查效率,强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与碳排放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能够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能够切实发挥优化审批、提高效率作用的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市(州)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区域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青海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五条 各类开发区、新区等区域管理机构是节能报告编制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的主体,可结合实际,自愿围绕一定时期内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目标等编制区域节能报告。
区域节能报告应体现时效性,具有明确的起止时限,一般应与该区域节能目标任务、产业发展规划同步调整。区域节能报告可自行编制,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
第六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为区域节能审查机关。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联合开展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七条 区域节能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包括区域规划背景、发展定位、区域范围、空间布局等,以及区域建设现状、建成区情况、相关产业情况等;
(二)评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行业规范条件,相关节能降碳标准及规范,区域发展规划、能源规划、支持政策等;
(三)区域规划与发展现状:产业发展目标 、能源基础设施发展目标、主导产业发展情况、重点企业发展情况、在建(拟建)项目情况、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四)区域能源消费与碳排放情况:分析已建成投运、在建(拟建)项目和区域及各行业的能源消费情况,如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原料用能消费量等,以及碳排放总量、强度、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等情况;考虑在建拟建项目、能源供应条件等,综合分析预测区域能源消费总量、能耗强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强度等;
(五)节能降碳目标设定:结合市(州)节能降碳目标和区域发展规划,合理确定规划期及年度区域能源消费总量、强度和碳排放总量、强度控制目标,明确可再生能源消费占比、煤炭消费控制等目标;
(六)项目节能审查分类管理:制定新建项目节能审查分类管理方案,提出实施节能审查的重点项目类型,以及实施告知承诺的一般项目类型;
(七)节能降碳管理措施:提出区域节能管理、项目监管及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能源结构调整与系统优化、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可再生能源利用、余能资源利用、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能耗在线监测、能效对标管理等;
(八)节能降碳目标影响分析:区域建设对地方节能降碳目标完成带来的影响;
(九)其他事项:根据新的政策要求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区域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碳排放相关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要求编制。
第八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收到区域节能报告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给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区域管理机构,区域管理机构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市(州)发展改革委受理区域节能报告后,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形成的评审意见作为区域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区域节能评审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意见归口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不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的;
(二)区域能源消费增量突破所在地能源消费增量目标的,或区域能源消费增量预测不合理的;
(三)区域能耗强度突破所在地能耗强度目标的,或区域能耗强度目标预测不合理的;
(四)对所在地碳排放达峰目标和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五)其他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的情形。
第十条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有效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限相一致,原则上不超过5年。当区域年度能耗或碳排放总量、强度突破区域节能报告设定目标时,原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自动失效,区域管理机构应重新编制区域节能报告报送市(州)发展改革委审查。
通过节能审查的区域,当区域规划布局、功能定位、节能降碳目标、能源结构、能效和碳排放准入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州)发展改革委提出变更申请。市(州)发展改革委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通过后,除“两高”项目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实行承诺备案管理,不再单独开展节能审查。其他应由国家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仍按规定单独开展节能审查。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或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市(州),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视情况暂停其区域节能审查工作,暂停时段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实行承诺备案管理的项目,承诺备案是项目开工建设的重要依据。承诺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承诺备案表》(见附件),在项目开工前向本区域管理机构和市(州)发展改革委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市(州)发展改革委或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
(二)项目产品能效达到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准入标准;
(三)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可再生能源消费占比、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二氧化碳排放量满足区域能耗、碳排放“双控”及煤炭消费控制要求;
(四)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降碳技术标准;
(五)项目使用的主要用能产品设备达到《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先进水平、节能水平和准入水平(2024年版)》的准入水平,项目未采用淘汰落后产品设备。
第十三条 区域管理机构是本区域承诺备案项目的监管责任主体,承诺备案项目在建成投产前,区域管理机构应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进行验收核查。
市(州)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区域内承诺备案项目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按相关要求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区域的能耗、碳排放及项目建设、承诺备案信息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分析报告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汇总报送。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适时开展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区域节能审查和项目承诺备案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实施承诺备案,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项目,或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单独节能审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州)发展改革委依照《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取消项目承诺备案资格,按程序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
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强化节能审查闭环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已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 6个月内),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区域节能审查实行承诺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对承诺备案内容进行验收。项目节能验收范围一般应与节能报告范围或者节能审查意见批复范围一致。
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审查验收。节能报告未明确分期建设,实际分阶段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分阶段进行节能审查验收。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按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节能审查验收。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所在市(州)级节能审查机关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节能审查验收,验收报告应在本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同时报送省级归口节能审查机关备案。其他项目(含区域节能审查实行承诺备案管理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由各市(州)自行确定。节能审查机关可自行组织验收,也可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验收。
第四条 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可组织开展节能验收:
(一)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二)项目设计建设技术资料(档案)齐备;
(三)项目需要进行节能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
第五条 需报节能审查机关组织开展节能审查验收的项目及区域节能审查实行承诺备案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主动申请验收,据实编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节能审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平面布置等是否与项目批建一致;
(二)项目主要用能工艺以及主要用能设备、通用设备等的数量、参数规格、能效水平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承诺备案内容;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承诺备案内容;
(四)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承诺备案内容;
(五)对照项目的性能试验数据或运行数据等(项目未达产或在设计工况稳定运行的,可根据项目实际设计建设情况,测算项目能效水平),主要能效指标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承诺备案内容;
(六)需要实施能耗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项目,是否落实能耗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要求,按规定完成所需替代量;
(七)对于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需包含碳排放情况和减碳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 节能审查验收主要方式包括资料查验和现场核验等方式。资料查验主要是将有关验收材料和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等进行对比,检查其相符性。现场核验主要是在资料查验结果的基础上对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现场核实验收。通过检查主要设备(装置)铭牌、能效标识、安装位置、安装数量等,进一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工作可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
第九条 节能审查验收应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明确验收结论为“合格”或“不合格”。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的,节能审查验收结论应为“不合格”。
(一)节能审查验收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失;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动,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变更申请或者未获得节能审查机关同意变更或重新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项目存在与国家和地方节能降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符的情况,或项目建设单位因该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节能降碳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整改,但尚未整改完成的;
(四)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
(五)项目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强制性节能措施;
(六)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七)其他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承诺备案要求的。
对于节能审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验收中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在完成整改后再次开展节能审查验收。
第十条 项目在完成节能审查验收后,节能审查验收单位应编制验收报告,报告应包含项目建设情况、节能审查验收依据、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节能验收结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验收单位应对节能验收过程中收集的项目基本资料、工作方案、验收记录、现场验收照片等进行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要将节能审查验收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和惩戒。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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