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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禁止新建独立燃油汽车整车企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7-05 10:02:20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543


(四)拥有纯电动汽车核心技术发明专利和知识产权,并得到授权或确认。

(五)上两个年度累计研发投入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

(六)产品售后服务保障有力,承诺对项目建成投产后5年内销售的产品质量投保或由相关企业提供担保。保险公司或担保企业近3年净资产与担保期内新建企业销售的产品金额相适应。

第十七条  【主要股东】新建独立企业法人主要股东股权占比高于三分之一;现有控股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均已建成,产量达到建设规模,且不存在违规建设项目;自有资金和融资能力能够满足项目建设及运营需要,且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汽车整车企业为主要股东的,其中燃油汽车企业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和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均高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纯电动汽车企业上年度产量达到建设规模。

(二)汽车零部件企业为主要股东的,上两个年度关键零部件(整车控制系统、驱动电机、车用动力电池)的配套装车量累计大于10万套。

(三)设计研发企业、境外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为主要股东的,研发且拥有知识产权的纯电动汽车产品,上两个年度累计境内外市场销售并登记注册的数量大于3万辆乘用车或3000辆商用车。

第十八条  【项目要求】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各项条件:

(一)建设内容应包括:

1. 纯电动汽车持续开发能力,在已有研发机构基础上,建立产品信息数据库,提升产品概念设计、试制试装、试验检测和整车运行状态监控等能力。

2. 建设规模,纯电动乘用车不低于10万辆,纯电动商用车不低于5000辆。

3. 车身成型、涂装、总装等整车生产工艺和装备,以及车用动力电池系统等关键部件的生产能力和一致性保证能力。

4. 纯电动汽车产品质量保障、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

(二)项目建成投产后,只生产自有注册商标和品牌的纯电动汽车产品。

第十九条  【企业扩能】现有汽车企业扩大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燃油汽车企业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纯电动汽车企业上年度纯电动汽车产量达到建设规模;拟生产产品的能耗、续驶里程等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二十条  【异地扩能】现有汽车企业异地建设同类别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项目的建设规模,乘用车不低于10万辆,商用车不低于5000辆。

第五章 其它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发动机项目】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投资项目拟生产发动机的动力性等主要技术指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见附件1)。现有企业新增发动机产品投资项目,发动机应满足整车排放国家最新标准相应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新建车用动力电池项目】新建车用动力电池单体/系统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各项条件:

(一)企业法人应拥有产品研发机构和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研发经历。单体企业应掌握材料研发方面的技术和试验验证能力,系统企业应掌握电池管理及热管理系统开发方面的核心技术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拟建设的设施具有较高智能化水平,在厂房布置、生产线设计、智能装备投入、数字化信息管理及生产环境控制、过程控制等方面能够满足智能制造的要求。单体项目生产工序应覆盖电极制备、化成、单体装配等工艺过程,系统项目应具备模组生产、系统装配及测试等能力。

(三)拟生产的产品,除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外,还应达到当前行业领先水平(见附件1)。

(四)项目应配套建设车用动力电池回收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车用动力电池扩能项目】现有车用动力电池扩能项目,除符合第二十二条外,企业上两个年度车用动力电池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全行业平均水平,且产品生产及应用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动力电池回收利用项目】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政策和标准要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及装备,保障不可利用残余物环保处置,实施环保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燃料电池项目】新建车用燃料电池电堆/系统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各项条件:

(一)企业法人应拥有产品研发机构和专业研发团队。燃料电池电堆企业应具备双极板、膜电极等关键部件的技术开发能力及试验验证能力。燃料电池系统企业应具备电堆控制系统、辅助系统等方面的技术开发能力及试验验证能力。

(二)燃料电池电堆项目应建设双极板、膜电极等关键部件和电堆组装的生产能力。燃料电池系统项目应建设电堆控制系统等关键零部件和电堆系统组装生产能力。

(三)拟生产的燃料电池系统,除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外,还应达到当前行业领先水平(见附件1)。

第二十六条  【车身总成项目】禁止新建传统车身总成投资项目。新建车身总成投资项目的企业法人应拥有产品研发机构,具备新材料、新工艺等轻量化技术开发能力及试验验证能力;项目应采用新工艺,建设新材料车身成型和总成等生产能力。

第二十七条  【专用汽车和挂车项目】禁止新建普通运输类专用汽车和普通运输类挂车企业投资项目。专用汽车企业不得建设各类汽车底盘和整车能力,特种作业车底盘自制自用除外。新建专用汽车和挂车投资项目的企业法人应拥有产品研发机构,具备专用装置的技术开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第六章 项目核准与备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服务指南】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汽车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服务指南,明确项目所需的信息内容以及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

第二十九条  【提交材料】企业提交的汽车投资项目材料应说明以下各项内容:

(一)企业法人、股东构成等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总投资额、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符合本规定的说明。

(四)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声明。

(五)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在线申报】项目法人应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申请获得唯一项目代码,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并对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报送】省级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规定,并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将项目信息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内容核实】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项目手续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信息核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每季度应进行汽车投资项目的统计和分析。对信息不完整的,应要求企业及时补充相关信息;对建设内容与项目信息不符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相关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违规项目处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汽车投资项目进行公示,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责令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和企业进行整改。

第七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防止不公平竞争】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违规为汽车投资项目提供税收、资金、土地等优惠条件。

第三十六条  【重大项目审查】对涉及产业安全的重大汽车新建项目、兼并重组和股权变更项目,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反垄断审查。涉及外商投资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  【协同监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率。汽车投资项目手续完备且合规的企业,方可申请生产准入许可。

第三十八条  【联合惩戒】对国家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查实违规的汽车投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撤销投资项目并抄送相关部门,由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安全生产、金融及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实施联合惩戒。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地方投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汽车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行为,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产能监测与预警

第四十条  【产能监测统计】汽车产能监测和统计:

(一)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企业应将上年度相关产品产量、建成产能、在建产能和规划产能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并抄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相关汽车产品产能变化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产量和产能汇总情况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产能预警】汽车产能发布和预警: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应建立汽车产能核查和信息发布工作机制,及时发布汽车产能变动信息,加强产能预警,引导企业和社会资本合理投资,为地方政府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提供服务。

(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健全本地区汽车产能监测体系,研判产能利用率变动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有效应对和及时化解产能过剩风险,不断提高产能利用水平。

第九章 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原有项目变更】原审批或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变更建设内容、主要股东等事宜,需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机关办理。

第四十三条  【解释】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本规定2018年  月  日起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第27号令)《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其它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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