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来源:山西人大网
时间:2025-12-08 13: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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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提出下列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日前,《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提出下列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编制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跟踪评价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进行评估,并反馈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原文如下: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山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将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与修复,逐步建立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利用全国生态日、世界环境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第九条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下列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编制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跟踪评价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进行评估,并反馈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划定管控单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省环境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本省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建立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明确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公众等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的环境质量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八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执法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预报,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落实国家确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第二十条本省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并保障运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二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响应、处置等全过程管理机制和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二十五条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其他法定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生态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监管责任人,制定生态环境监管方案,建立生态环境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生态环境监管措施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等量或者倍量置换,余量可以进行交易。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推进清洁生产,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开发区。鼓励工业企业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村清洁取暖改造、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和其他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用于农田灌溉。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和完善区域供热系统,对开发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热用户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增供热面积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在具备条件的地区限期淘汰燃煤供热锅炉。对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优先利用清洁能源,实施清洁取暖改造。第三十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采取差异化分级管控等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依法按照相关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和维修区域,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行施工工地封闭管理,采用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清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运输,防止遗撒;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管网建设与生活污水处理,设区的市、县级财政应当专列资金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营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城市建成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等人居环境工程建设;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乡镇、村,应当保障正常运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情况。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排查、治理本行政区域黑臭水体,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溯源和整治,推动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确保达标排放。第四十四条开展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开采、非常规天然气开发等行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行业排水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废水处理、回用和处置工艺技术。煤炭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煤矿矿坑(井)水和闭坑煤矿老窑水的污染。非常规天然气开发企业应当合理处理和处置高盐排采水,严禁高盐废水外排。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弃物处理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水体。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建设用地准入管理,管控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污染风险。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消纳处置的相关政策,提高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的管理水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制定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建筑建材、工程应用、资源回收、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综合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进行规范化处置。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第五十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规定的标准,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进行评估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处置或者排放。运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第五十二条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等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反光建筑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和选材,控制高反光率材料的使用,防止、减轻光污染。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污染物治理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污染物治理工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化学物质环境信息统计调查,明确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地区和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第五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如实公开自行监测数据,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生态环境监测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监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监测报告。排污单位不得指使或者暗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第五十五条排污单位委托开展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排污单位对其委托维护、运营污染防治设施的机构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