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能效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效等级;
(四)能效指标;
(五)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六)能效信息码。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还应当包括能效“领跑者”相关信息。
第八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等级。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如实出具产品能效检测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委托,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保守受检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其检测实验室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
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进境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