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