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无人管理的排水设施,应当由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维护运营单位。
对确认无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经鉴定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项目规划及相关技术要求。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的设计、施工工作。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建设连接排水管网等设施。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与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对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排水、规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单位和个人;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及时复原窨井盖,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管道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抢修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挖掘道路、移植树木前,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园林绿化等部门。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以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占压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在城市改造时应当退出占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