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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界环境污染由哪级环保部门监管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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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说】:对钢铁、造纸、酒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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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淘
汰力度,尽早完成强制淘汰或关闭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

(二)注重源头控制,严把环境准入关和验收关。
跨省界流域交
界地区尤其是上游地区应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按照国务院批
准、由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

2007

201
号)要求,自
2009
年起,停止审批向河流排放重金属、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毗邻上游地区拟建项目,
经环境影响评价
预测可能会严重影响跨省界断面水质或造成超标的,
在审批前应采取
适当方式征询下游相邻环保部门的意见。
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对该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审
批。新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经验收擅自投产的,
要依法责令停产停
建。

(三)强化监督执法,加大污染整治力度。
加大对跨省界流域环
境整治力度,
水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
县予以公布,
对超过总量指标的地区,
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
对长期超
标排污、私设暗管偷排偷放、
污染直排、影响跨省界水质的企业,依
法停产整治或关闭。
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
并严格控制流域农
业面源污染。

(四)落实治污责任,
严格实行跨省界流域断面水质考核。
敦促
政府确保跨省界流域水质达到
《“十一五”
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
任书》
中确定的目标。
我部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评
定,
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的,
暂停审批影响跨省界流域水质的主
要区域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
因跨省界水污染引起的损
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按
《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
加快制定上下游流域生态补偿政策,
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和建立生态
补偿机制。

(五)
加强沟通协调,
合理确定跨省界流域的水环境质量适用标
准。
部分流域省界相邻地区执行水环境质量标准不协调,
适用标准不
合理,
影响监督管理与责任考核,
应加强相邻省界地区执行水环境质
量标准的统一性和合理性。
重要流域跨省界流域的水环境质量适用标
准由我部会同水利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其
余流域由相邻省级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确定。
如确实无
法协调的,由我部协调确定。

二、建立预防与处臵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长效工作机制

根据跨省界流域水污染情况及省界断面水质目标要求,
省级环保
部门要督促并协助有关地方政府,
在与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
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建立预防与处臵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长效工作机
制。

(一)定期联席会商。
督促并协助跨省界流域上下游地区人民政
府建立联席会商机制,
下游地区政府至少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一次联
席会议,
相互通报并商讨跨省界水污染防治工作,
上游地区政府应予
以配合。
督促流域省界相邻地区政府要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闸坝调控
方案,并监督落实。

(二)信息互通共享。
流域省界地区相邻环保部门定期互通水污
染防治进展、断面水质等情况。环保部门要与水利、渔政等部门定期
互通省界断面水质、水量、水文、闸坝运行等信息。当上游地区发生
污染事故或污染物排放、
流域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并可能威胁下
游水质时,
除按规定上报外,
上游政府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立即通知
下游政府或环保等有关部门,
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限产、
限排或暂时
关闭等措施。
当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死鱼等严重污染事故并确认
由上游来水所致时,
除按规定上报外,
应及时通报上游政府和环保等
相关部门。
上游地区应积极采取措施控制污染,
并向下游地区及时通
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

(三)联合采样监测。
由我部组织跨省界流域相邻两省环保部门
共同制定跨省界水质监测方案,
明确采样断面与时间、
监测指标与方
法,定期开展联合监测。敏感时期增加监测频次,
环保部门要组织水
利、
渔政等部门及时通报监测数据等情况。
一旦发生跨省界水污染事
故,
相邻环保部门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预案,
在规定时间
内到达同一断面共同采样监测,
一方无故不到或不按规定监测的以另
一方监测数据为准。双方对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
应保存水样,
由中
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监测。

(四)联合执法监督。
在定期会晤、信息共享和联合监测的基础
上,
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成联合检查组,

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加强流域重点水污染源、

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
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的发
生。
同时要互相通报在联合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环境保护部
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加强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的环境监管和督
查。

(五)敏感时期预警。
在敏感时段(如枯水期、汛期)和河流敏
感区域(如饮用水源地),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及时了解重点
污染源排污变化情况,必要时采取限产限排等控制排污总量的措施。
加强与水利、渔政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了解江河流量、闸坝调
控、
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
在确保跨省界断面水质未明显下降的前
提下,实施小流量排放等措施,保障水环境安全。

(六)协同应急处臵。
一旦发生跨省界水污染突发事件,交界地
区环保部门要立即报请当地政府迅速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出控制、
消除污染的具体应急措施,
协助当地政府控制和处臵水污染。
并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情况。

(七)协调处理纠纷。
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依法由相邻
两省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处理。
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
相邻两省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我部进行协调。经协调并达成共识时,按协调
意见落实。
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
由我部提出处理意见上报
国务院批准,并按国务院批复意见执行。

(八)开展后督查工作。
对于引发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企事业单
位,
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要依法处罚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由相邻两
省环保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其整改情况开展后督查,
确保整改措施
落实到位。必要时,由我部组织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跨省界流域环境污染问题,
加强协
调与合作,
联防治污、
联动预警、联合处臵,积极有效地预防和处臵
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问题,维护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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