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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企业资格核准是行政许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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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说】:煤炭经营许可的管理门径及相关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门径。 第二条 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实用本门径。 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 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 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法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该 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法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 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 区详尽景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适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适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度、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该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 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应该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举行审查, 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 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告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该在接到申请人申报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 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 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动的,应该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 查部门办理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该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 理煤炭经营资格吊销手续。 【章名】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该遵守有关法度、法规的 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该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两方签订煤 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普通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类、格式、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达到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两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 登记号; (九)负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两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两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 一方不得擅自变动或者废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或废除合同的,要 求变动或废除合同的一方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 内提出变动或废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该负担负约责任。 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 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两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 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 运输企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煤炭用户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该负担负约 责任。 第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两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 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应该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 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巨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该保证质量,方便群众 ,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该推广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 能源,缩减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该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禁止下列经营行动: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廉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度、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 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 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 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该适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两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 定。 【章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举行监督管理。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 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责罚。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熟悉有关的法度、 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举行监督检验时,有权向煤炭经 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度、法规的景况,查阅有关材料 ,进入现场举行检验;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该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举行监督检验时,应 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 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 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 停顿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 ,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顿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举行经营的,依照 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顿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 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 资格。 第三十八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 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顿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 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门径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 营的,依照有关法度、法规的规定责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或 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门径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指定的部 门已经举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原有煤炭经营企业应该自本 门径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 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门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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