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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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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说】:

  三资企业的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对于所得税来说,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对于纳税人来说,实行加速折旧,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税务部门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这与缓交税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加速折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折旧年限短,二是采用加速折旧法。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这里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1)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

  (2)建筑物,包括塔、地、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3)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这里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具体包括:

  (1)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2)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3)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这里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具体包括:

  (1)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2)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子、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这里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前述的最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计算。如果需要采用其他方法,如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对于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关于摊销年限,税法规定,作为受让或者投资的无形资产,在协议或者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和固定资产折旧一样,企业应当选择较短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以加速无形资产的摊销。

  三资企业的存贷计价优惠政策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推。作为纳税人,可以根据存货实际成本的变动趋势,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比如在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物价呈上升趋势,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而在物价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以使其存货成本尽快进入企业的营业成本,降低其利润,从而减少其应纳所得税。

  三资企业的地区投资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外商到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进行投资,税法对设立在特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特定地区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4]161号、[95]财税字第094号、[95]财税字第149号、国税发[1999]26号、国税函[1999]74号、[99]财税字第091号、[99]国税外字第176号、国税函发[1990]520号、[90]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1]1123号、国税函发[1991]663号、国税函[1992]21号、国税函[1992]62号、国税函[1992]93号、国税发[1992]46号、国税发[1992]109号、国税发[1992]219号、国税函发[1992]1412号、国税发[1992]249号、国税函发[1994]393号、国税函发[1994]399号、[94]财税字第051号、国税发[1994]209号、国税函发[1995]129号、财税字[19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地区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方面: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经济特区、珠海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厦门经济特区和海南经济特区。

  所谓“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包括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所说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域,具体包括:

  (1)辽东半岛、胶东半岛、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闽南厦(厦门)漳(漳州)泉(泉州)地区;

  (2)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边城市,包括黑河市、绥芬河市、珲春市、满洲里市、凭祥市、东兴镇、河口县、畹叮市、瑞丽县、伊宁市、塔城市、博乐市和二连浩特市;

  (3)沿江城市,包括重庆市、岳阳市、武汉市、九江市、芜湖市;

  (4)边境、沿海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市、南宁市、昆明市、哈尔滨市、长春市、呼和浩特市、石家庄市;

  (5)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太原市、合肥市、南昌市、郑州市、长沙市、成都市、贵阳市、西宁市、银川市。

  所谓“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

  (9)交通运输业[包括搬家、搬运业务,不包括客运和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10)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即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11)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12)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13)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14)从事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与我国人民防空部门投资举办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改造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按照规定,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潢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和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能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上述所说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规定具体适用于: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①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②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③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直接投资建设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这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企业)。

  (5)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发[1999]13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将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4.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其中的生产性外商投资 共3页: 上一页123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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