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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检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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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说】:  http://qpinet.qingdao.gov.cn/wjj.nsf/40b621c59220c407482567ba00256593/fa3334b6c985828c48256b0d00210285?Opendocument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和《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1]215号 二○○一年七月五日   省卫生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有关监测、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今后如需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通知的贯彻,对本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理整顿,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符合“票款分离”条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实行“票款分离”。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卫生厅、财政厅(88)鲁卫计字第67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二: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详见收费标准本)   附件一:   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机关和卫生防疫机构收费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机关和防疫机构收费行为,促进卫生防疫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监督机关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条 卫生监督、防疫服务的收费项目包括: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三)卫生防疫监督管理证件费;   (四)卫生防疫监测和卫生质量检验费;   (五)预防性体检费;   (六)预防接种劳务费;   (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八)疫情处理费。   第四条 下列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监测、检验行为不得收费:   (一)对市场上的产品的卫生标准进行的监督抽查检验;   (二)非接受用户委托进行的卫生防疫监测、检验活动;   (三)由于不可抗拒力(如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无明确责任人(法人或自然人)引起的突发性疾病流行、中毒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卫生防疫的流行病学监测、科学研究;   (五)麻风病的监测、检查、治疗(公费、劳保医疗者除外);   (六)列入儿童计划免疫预算内的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流脑苗、乙脑苗、百白破三联制剂、白破二联制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扩大计划免疫范围的疫苗;   (七)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   (八)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   (九)由于检验单位的原因造成检验监测结果出现差错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验活动;   (十一)上级卫生防疫监督部门部署开展的监测(检验)、检查、考核及协助下级部门解决疑难问题;   (十二)本办法规定允许收费以外的其他卫生监督、检测(监测、检验)活动。   第五条 卫生防疫监测和卫生质量检验是经过有审批权的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有相应监测、检验资质的单位,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用户委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监测和检验。   第六条 卫生防疫监测的对象仅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是指,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其中包括在流通环节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从事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检验费的收取,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诊治),凡与医疗收费项目名称相同、方法一致的,按国家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种卫生防疫培训,必须监督自愿参加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卫生防疫机构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术培训(医护类)标准核定。   第九条 卫生防疫监测、检验,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各种业务咨询、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的转让,可按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双方协商收费。   第十一条 非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如用户自愿购买,其工本费标准由省卫生防疫机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凡附件二《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尚未列入和各卫生防疫机构新开展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各卫生防疫机构报各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和卫生厅备案。成本核算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仪器设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具体核算办法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标准试行一年后,按程序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正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卫生防疫监督、检测和健康体验,其对象、频次、质量标准、操作程序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及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内部收费管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卫生防疫服务收入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资金全部用于补偿卫生防疫工作的消耗,弥补预算经费不足和促进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卫生防疫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出规定范围和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而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各被监督监测单位及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欠缴费逾十五日者,加收应收款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原山东省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1988]鲁卫计字第67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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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山东省 卫生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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