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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实施珠江三角洲区域禁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大气重污染项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9-07 15:01:30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1323


日前,广东公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提出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采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或者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或者省明确要求的超低排放限值。

此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成品油等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五条【乡镇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监管网格管理,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科学技术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达标规划

第八条【规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等相结合。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编制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持续达标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大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自动监测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未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

第十五条【高污染工业项目、工艺设备限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严格项目准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十七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十八条【超低排放要求】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采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或者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或者省明确要求的超低排放限值。

第十九条【园区集中供热】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的设施;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设施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禁止安装的燃烧设备】禁止安装国家、省、地级以上市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第二十一条【生物质锅炉要求】禁止安装、使用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禁止将其他燃料锅炉改造成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按照要求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天然源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三条【工业源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四条【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控制技术和治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台账管理】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八条【油气回收管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标准文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恶臭污染物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污染物。

鼓励现有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清洁能源车推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老旧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淘汰,鼓励推广应用纯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加快其配套设施建设,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低排放控制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高排放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时间或者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称高排放车,包括:

(一)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

(二)国家要求淘汰和鼓励淘汰的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以下的机动车;

(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超过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高排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新车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销售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第三十三条【新车环保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境保护信息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新车注册登记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并现场抽查车辆有无排放控制装置。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进境的机动车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交检验合格报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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