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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7-20 10:31:57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951


第四章实施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许可证执行〕排污单位应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进行排污。

(二)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对采用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治理技术达标可行性。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台账记录。

(四)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及时报送核发部门。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频次和内容,进行信息公开。

(六)排污单位应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监管执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谁核发、谁监管”的原则,依据排污许可证要求,检查排污单位对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和监管能力,按“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制定监管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提高检查频次;对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监督执法情况、不按证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技术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组织或委托技术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技术机构应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监督指导〕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追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受理与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对排污许可证届满的排污单位进行提醒告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四)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布申领公告。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尽责免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一)按照本办法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且已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但由于排污单位未遵守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因排污单位隐瞒或虚假提供本办法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信息,导致错误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已依法对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或撤销排污许可证,并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整顿决定,排污单位擅自排污的。

(四)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五十条〔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对于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超许可事项排污〕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但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或排放量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应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及时主动报告异常情况及超标情况,且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形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未及时补办〕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原核发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

第五十三条〔证书管理不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或以出租、出借、倒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应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自行监测违法〕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自行监测要求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开。提供虚假监测数据或者篡改监测数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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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排污 许可证 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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