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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7-20 10:31:57   来源:新能源网  编辑:全球新能源网  浏览次数:945


第十六条〔许可排放量〕核发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许可排放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应明确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制度要求,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量的技术方法。

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严于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所确定的排放量的,核发部门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确定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第十七条〔环境管理要求〕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要求,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并对自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自行监测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等。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十九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内容和要求,并对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应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第十四条(二)项中的排放口或者排放源进行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运行情况,包括异常情况,并记录原因。

(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包括异常情况,并记录原因。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包括超标排放情况,排污单位发生超标排放情形时,应逐次记录。

(四)其他规定应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定期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向核发部门提交执行报告。执行报告可分为季度或月执行报告、半年执行报告、年度执行报告。

其中季度或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污染防治设施异常的情况说明。

半年执行报告可替代当季或月的执行报告,其内容在季度或月执行报告的基础上还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年度执行报告可替代下半年的半年执行报告,并在半年执行报告的基础上还应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二)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

(三)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

(四)信息公开情况。

(五)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六)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核发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排污单位应编制的执行报告种类和上报频次。排污单位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提交的执行报告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一条〔申领公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确定本行政区域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核发部门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提出提前实施排污许可行业的申请,应当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环境保护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时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在排污许可证申请之前,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将承诺书、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其附件,通过管理信息平台或者依法规定的其他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需要保密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排污单位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生产设施或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单位已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设置排污口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号,或按有关规定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六)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七)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应提供被置换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完成的相关材料。

(八)针对申请的排污许可证要求,提出有必要的整改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受理〕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场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部门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二十六条〔许可条件〕核发部门应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二)申请的许可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的许可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三)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要求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四)本办法实施后新改扩建项目,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情况的新改扩建项目,还应满足替代削减要求,包括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已完成变更。

(五)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可行技术〕申请排污许可证时,排污单位应当明确是否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核发部门可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未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部依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动态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第二十八条〔不予许可的情形〕核发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和承诺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二)属于国家或地方已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对于尚未要求淘汰但已明确淘汰期限的,其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限期淘汰规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许可时限〕核发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核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部门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许可决定公告〕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将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将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核发部门应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变更申请〕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二)第十四条中的许可事项中因排污单位原因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个工作日内。

(四)经政府相关文件确认或有关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形式确认,被要求进行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最迟应在新改扩建项目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变更排污许可证。

(五)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变更申请材料〕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变更决定〕核发部门应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部门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部门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三十四条〔延续申请〕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核发机关应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进行提醒,告知排污单位延续申请的截止时间和申请部门。

第三十五条〔延续申请材料〕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延续决定〕核发部门应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七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应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有效期〕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按本办法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十一条〔证照管理〕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二条〔许可费用〕核发部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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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排污 许可证 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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